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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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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各級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各級政府於該管區域內,因推行都市建設,提高土地使用,便利交通或防止天然災害,而建築或改善道路、橋樑、溝渠、港口、碼頭、水庫、堤防、疏濬水道及其他水陸等工程,應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費。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工程實際所需費用,包括左列各種費用:一、工程興建費。二、工程用地之徵購費及公地地價。三、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四、工程管理費。五、借款之利息負擔。

第二章 徵收程序

第 5 條

各級地方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應擬具徵收計畫書,包括工程計畫、經費預算、受益範圍及徵收費率等,送經各該級民意機關決議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6 條

主辦工程機關應於開工前三十日內,將工程名稱、施工範圍、經費預算、工程受益費徵收標準及數額暨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地段、地號繪圖公告三十日。

第 7 條

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得一次或分期為之;其就車輛、船舶徵收者,得計次徵收。

第 8 條

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標準,按土地受益之程度或車輛、船舶之等級,擬定徵收費率。

第三章 繳納與減免

第 11 條

土地及其改良物於公告徵收工程受益費後,不因其用途變更而免予徵收。

第 14 條

左列各款之土地及其改良物、車輛、船舶,免徵工程受益費:一、非營業性或依都市計劃法規定保留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其改良物。二、駐軍兵營,要塞、軍用機場、軍用基地及其改良物。三、軍用港口、碼頭、船舶、戰備及訓練車輛。

第四章 異議與救濟

第 15 條

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受益人不依規定期限繳納工程受益費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三日應按納費額加徵滯納金百分之一;逾期超過一個月,經催繳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16 條

受益人對應納之工程受益費有異議時,應於收到繳納通知後,先行繳納二分之一款項,申請復查;對復查之核定仍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五章 附則

第 18 條

鄉、鎮(市)公所興辦工程,徵收工程受益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 19 條

本條例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會同財政部、經濟部、交通部訂定。

第 20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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