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勞務,均應依本條例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勞務,均應依本條例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本條為課稅範圍及課稅權的總則性宣示,涵蓋三種貨物行為(銷售、產製、進口)與一種勞務行為(銷售)。實際課稅仍須配合免稅及停徵規定;第6條之1已規定,自105年1月1日起訂約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房地,停止課徵本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