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
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
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
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
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
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
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
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
三七五租約未到期,限承租人死亡無人繼承耕作、放棄耕作、欠租達2年總額、非不可抗力連續1年不耕,或依法改作非耕地等情形才可終止。因第5款終止原則須補償尚有效改良、未收成作物及法定地價餘額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