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委託契約,致委託人受損害時,由該經紀業負賠償責任。
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前二項受害人向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請求代為賠償時,視為已向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調處,基金管理委員會應即進行調處。
受害人取得對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之執行名義、經仲裁成立或基金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支付後,得於該經紀業繳存營業保證金及提供擔保總額內,向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請求代為賠償;經代為賠償後,即應依第八條第四項規定,通知經紀業限期補繳。
因可歸責於經紀業的原因,不能履行委託契約並使委託人受損,經紀業應賠償。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有故意或過失,導致交易當事人受損,經紀業與人員須連帶賠償。受害人向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請求代償,視為向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調處。取得對經紀業或人員的執行名義、經仲裁成立,或有基金管理委員會決議支付後,可在該業者保證金及擔保總額內請求全聯會代償。執行名義不只限於確定判決,基金管理委員會也不是基金會。代償後應通知業者限期補繳。
紅色為不動產經紀人、灰紅為地政士;空白柱代表該年未出現。資料來源:考選部公告試題、LandExam 自研引擎逐題比對民國 100–115 年題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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