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為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本章請求權的消滅時效,自請求權人知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起算二年,或自行為時起算十年,依先完成的期間判斷,並須注意中斷等時效規定。完成後,義務人得提出時效抗辯;不能直接解讀成法院一律不受理起訴。
紅色為不動產經紀人、灰紅為地政士;空白柱代表該年未出現。資料來源:考選部公告試題、LandExam 自研引擎逐題比對民國 100–115 年題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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