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四十為限;其地上建築改良物之補償以重建價格為準。
前項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加成補償標準,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議之。
本條仍保留公共設施保留地按毗鄰非保留地平均公告土地現值、必要時加成且最高40%,建物按重建價格補償的文字。但現行徵收適用須併看土地徵收條例第1、30、31條:土地以徵收當期市價、公保地以毗鄰非公保地平均市價補償,建築改良物依重建價格估定。因此不能將本條舊有公告現值加成規定直接當成現行徵收補償標準。
紅色為不動產經紀人、灰紅為地政士;空白柱代表該年未出現。資料來源:考選部公告試題、LandExam 自研引擎逐題比對民國 100–115 年題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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