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算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除致稅額增加,納稅義務人應於變更之次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外,應於每期開徵四十日以前申報;經核定後使用情形未再變更者,以後免再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致稅額減少,逾期申報者,自申報之次期開始適用;致稅額增加者,自變更之次期開始適用,逾期申報或未申報者,亦同。
納稅義務人應在房屋建造完成日起30日內,申報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增建、改建、移轉或承典也一樣。使用情形變更另有規則:原則應在每期開徵40日前申報;致稅額增加者,應在變更的次期開徵40日前申報。核定後未再變更,不用重複申報。若變更可減稅卻逾期申報,從申報的次期才適用;若變更會增稅,無論是否如期申報,都從變更的次期開始適用。申報義務主體是依法認定的納稅義務人,不是任何使用房屋的人。
紅色為不動產經紀人、灰紅為地政士;空白柱代表該年未出現。資料來源:考選部公告試題、LandExam 自研引擎逐題比對民國 100–115 年題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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