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第三項營業保證金由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統一於指定之金融機構設置營業保證基金專戶儲存,並組成管理委員會負責保管;基金之孳息部分,得運用於健全不動產經紀制度。
前項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由經紀業擔任者,其人數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之五分之二。基金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基金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營業保證基金,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非有依第二十六條第四項之情形,不得動支。
經紀業分別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低於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之額度時,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應通知經紀業者於一個月內補足。
依第 7 條第 3 項規定的營業保證金,由「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統一在指定金融機構開設「營業保證基金專戶」儲存,並組管理委員會保管;孳息可用於健全不動產經紀制度。委員中由經紀業擔任者不得超過全體五分之二,組織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基金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非有第 26 條第 4 項情形不得動支。經紀業繳存額度低於第 7 條第 3 項規定者,全聯會應通知該經紀業於 1 個月內補足。
紅色為不動產經紀人、灰紅為地政士;空白柱代表該年未出現。資料來源:考選部公告試題、LandExam 自研引擎逐題比對民國 100–114 年題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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