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的企業經營者,在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如果商品或服務可能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要在明顯處標示警告,並提供緊急處理危險的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述兩項規定,導致消費者或第三人受損害的,要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若能舉證證明自己沒有過失,法院可以斟酌減輕其賠償責任,注意僅是減輕、並非完全免責。
紅色為不動產經紀人、灰紅為地政士;空白柱代表該年未出現。資料來源:考選部公告試題、LandExam 自研引擎逐題比對民國 100–114 年題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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