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
一、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
二、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
三、以低價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行為。
四、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聯合或為垂直限制競爭之行為。
五、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公平交易法第20條規範事業不得為下列有限制競爭之虞的行為:第一、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其他事業對該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杯葛);第二、無正當理由對其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第三、以低價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第四、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其他事業不為價格競爭、參與結合、聯合或垂直限制競爭;第五、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重點在『有限制競爭之虞』。
紅色為不動產經紀人、灰紅為地政士;空白柱代表該年未出現。資料來源:考選部公告試題、LandExam 自研引擎逐題比對民國 100–114 年題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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