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出售自用住宅之房屋所繳納該財產交易所得部分之綜合所得稅額,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如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其價額超過原出售價額者,得於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完成移轉登記之年度自其應納綜合所得稅額中扣抵或退還。但原財產交易所得已依本法規定自財產交易損失中扣抵部分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先購後售者亦適用之。
適用綜所稅舊制的自用住宅房屋,出售與重購登記相隔2年內,且重購房屋價額高於出售價額,可依法扣抵或退還原出售房屋財產交易所得所繳的綜所稅。先買後賣也可,但已以財產交易損失扣抵部分不能重複享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