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
前項保管專戶儲存之補償費應給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
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一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
第一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四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準用之。
土地被徵收後,補償費若應受領人遲不領、拒領或找不到人,主管機關不用走提存法的提存程序,而是在國庫設專戶保管。應發補償費期限屆滿的隔天起三個月內,要把錢存進專戶並通知應受補償人。通知送達生效之日起算,超過十五年沒人領,這筆錢就歸國庫所有。專戶保管期間要按實收利息給付。錢一存入專戶,就視同已完成補償。專戶保管的細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本條例施行前還沒辦完提存的舊案,也準用本條規定。
紅色為不動產經紀人、灰紅為地政士;空白柱代表該年未出現。資料來源:考選部公告試題、LandExam 自研引擎逐題比對民國 100–114 年題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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