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三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五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還原受領之補償地價及地價加成補償,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係因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之事由者,不得申請收回土地。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開始使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但依其事業性質無需興建工程者,不在此限。
除區段徵收或法律另定外,原地主在徵收公告日起20年內,遇到三種情況可申請按原補償價額收回:補償費發完滿3年仍未依計畫開始使用;未依核准原定事業使用;開始使用後未滿5年即不繼續按原計畫使用。查明符合並經原核准機關核准後,應在通知後6個月內繳還原領補償地價及地價加成補償,逾期視為放棄。第一種未開始使用若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不得申請收回;這項例外不能擴張到其他兩款。開始使用原則指主體工程動工,但事業性質無須工程者除外。
紅色為不動產經紀人、灰紅為地政士;空白柱代表該年未出現。資料來源:考選部公告試題、LandExam 自研引擎逐題比對民國 100–115 年題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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