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特種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並有自住事實,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
二、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二戶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一年內出售原房地,或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仍符合前款規定者。
三、銷售與各級政府或各級政府銷售者。
四、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
五、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移轉者。
六、銷售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
七、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者。
八、依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強制拍賣者。
九、依銀行法第七十六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處分,或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令處分者。
十、所有權人以其自住房地拆除改建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者。
十一、銷售依都市更新條例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分配取得更新後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者。
十二、確屬非短期投機經財政部核定者。
本條例修正施行時,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案件,適用前項第十二款規定。
本條列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針對房地的免稅情形:所有權人及配偶、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並有自住事實且持有期間未供營業或出租;自住者購買新房地致同時持二戶,自新房地移轉登記日起一年內出售原房地,或因調職、非自願離職、其他非自願因素出售新房地,且仍符合自住要件;銷售與各級政府;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未徵收前移轉;繼承或受遺贈取得;營業人興建房屋第一次移轉;強制執行或行政執行拍賣;依銀行法第七十六條或主管機關命令處分;自住房地拆除改建或合建分屋銷售;都更權利變換取得房地;經財政部核定非短期投機者。修正施行時尚未核課或核課未確定者,適用第十二款。
紅色為不動產經紀人、灰紅為地政士;空白柱代表該年未出現。資料來源:考選部公告試題、LandExam 自研引擎逐題比對民國 100–114 年題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