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考試練習

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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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正常價格:指市場正常機能運作下,標的於價格日期之合理市場價值。二、限定價格:指在特定條件下之市場價值。三、特定價格:指基於特定目的,依據限定價格所指示之價格。四、特殊價格:指於特殊條件下之市場價值。五、正常租金:指市場正常機能運作下,標的於租金日期之合理市場租金。六、限定租金:指在特定條件下之市場租金。七、價格日期:指表徵不動產價格之日期。八、勘察日期:指現場勘估之日期。九、勘估標的:指不動產估價師執行不動產估價業務所勘估之標的。十、比較標的:指為求取標的之比較價格所選取與勘估標的具有替代性之比較不動產。十一、同一供需圈:指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間具替代關係所形成之競爭市場。十二、近鄰地區:指與勘估標的所在地區具類似特性之地區。十三類似地區:指同一供需圈內,近鄰地區以外而具替代性之地區。十四、一般因素:指足以影響不動產市場之一般、普遍、整體性因素。十五、區域因素:指不動產所處地區之環境特性所造成之因素。十六、個別因素:指不動產本身之條件所造成之因素。十七、最有效使用:指在合法、實際可能並有作合理依據之情況下,堪以產生最高利益之使用。

第 3 條

不動產估價師應蒐集影響不動產價格之一般因素、地區因素及個別因素,分析其對不動產價格之影響。蒐集之資料包括:一、影響不動產供需之人口、所得、家庭生計、國民就業、產業發展、金融市場、租稅、貿易及重大公共建設計畫等資料。二、影響不動產使用之土地使用管制、編定及建築相關法規資料。三、影響不動產價格之自然環境、氣候、天災、環境污染資料。四、影響不動產價格之公共設施建構資料。五、影響不動產價格之社會文化、公共建設及國土計畫資料。六、影响不動產價格之未來發展趨勢資料。

第 4 條

不動產估價師應蒐集交易、收益及成本等資料,並研判資料之可靠性。資料來源包括:一、交易雙方及其利害關係人。二、鄰里長或附近居民。三、不動產估價師本身之執業經驗。四、不動產經紀人員。五、地政士。六、不動產服務機構。七、金融機構。八、地政事務所。九、政府地政主管機關。十、司法機關或其他相關單位。十一、大眾傳播媒體。十二、相關專業團體。

第 5 條

不動產估價師應本於誠實信用之原則,執行不動產估價業務,保持公正、客觀立場,以理智、科學方法,進行勘估標的之調查、分析及判斷。

第 6 條

不動產估價應反映勘估標的於價格日期之正常價格。價格類型包括正常價格、限定價格、特定價格及特殊價格;租金類型包括正常租金及限定租金。估價時應視估價目的敘明價格類型。但特定價格之估計,應同時估計正常價格。

第 7 條

不動產估價涉及面積之計算,應以登記機關登錄之登記資料為準。尚未完成登錄之不動產,應先行測量之。部分使用之面積,應另列計算,並於報告中敘明。

第 8 條

不動產估價之程序如下:一、確定基本事項。二、擬定估價計畫。三、蒐集資料。四、確認勘估標的狀態。五、資料整理與分析。六、運用估價方法計算價格。七、決定估計價格。八、製作估價報告書。

第 9 條

前條第一款確定基本事項,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確定勘估標的之基本資料,包括所有權人、標的坐落、用途及地籍圖或謄本等資料。二、確定價格日期。三、確定價格類型及價格條件。四、確定估價目的。

第 10 條

第8條第二款擬定估價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一、作業步驟。二、所需時間。三、人員安排。四、經費預估。五、進度安排。

第 11 條

第8條第三款蒐集資料,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蒐集勘估標的本身之基本資料,包括登記狀態、權利狀態、法定用途及法令使用限制等資料。二、蒐集一般因素、地區因素及個別因素資料。三、蒐集比較標的及勘估標的之交易、收益及成本資料。

第 12 條

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間,應盡量蒐集具有替代性之比較標的,其條件如下:一、價格調整至正常價格。二、位於同一供需圈。三、使用分區相同或相似。四、主要用途相同或相似。五、交易日期接近價格日期。

第 13 條

第8條第四款確認勘估標的狀態,應赴勘估標的現場勘察,確認下列事項:一、勘估標的之基本資料是否與登錄資料相符。二、勘估標的之使用現況。三、影響勘估標的價格之相關資訊。四製作勘察記錄及拍攝照片。如勘估標的因特殊情況未能至現場勘察者,應於估價報告書中敘明。

第 14 條

勘估標的之估價,應蒐集具代表性之比較標的,選用比較法、收益法及成本法等估價方法中之二種以上方法為之。但因特殊情況,致無法採用二種以上方法時,應於估價報告書中敘明。

第 15 條

不同估價方法估計之價格,應比較、分析、調整,確ific price差異過大者,應檢討其原因。考量資料之可靠性及價格形成因素之類似性,決定估計價格,並於估價報告書中詳述其理由。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運用收益法中之直接資本化法、折現現金流量分析法或其他方法時,應對不同方法估計之價格予以比較、分析及調整。

第 16 條

估價報告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委託估價者。二、勘估標的之基本資料。三、價格日期及勘察日期。四、價格類型及價格條件。五、估價目的。六、價格。七、勘估標的之權利狀態及使用現況。八、勘估標的法定使用及編定用途。九、價格形成因素之分析。十、估價方法之選取及運算。十一、估價結果之表示。十二、估價目的所需之必要說明。十三、其他必要之事項。估價報告書應由不動產估價師逐頁簽名或蓋章,並交付委託估價者。

第 17 條

估價報告書應附具估價所需之圖說及照片。估價所需之圖說包括地籍圖、建物平面圖、配置圖等;照片包括勘估標的外觀、內部使用狀況、附近重要設施及環境景觀等。

第二章 估價方法

第 18 條

比較法係以比較標的價格為基礎,經比較、分析及調整以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之方法,其估價結果稱為比較價格。

第 19 條

比較法所稱情況調整、價格日期調整、區域因素調整及個別因素調整之意義如下:一情況調整:比較標的之交易情況與正常價格形成之情況有所差異時,就該差異部分所為之調整。二、價格日期調整:比較標的之交易日期與勘估標的之價格日期相差致價格水準改變時,就該價格水準之變動所為之調整。三、區域因素調整:比較標的之區域因素與勘估標的之區域因素相較有所差異時,就該差異部分所為之調整。四、個別因素調整:比較標的之個別因素與勘估標的之個別因素相較有所差異時,就該差異部分所為之調整。百分率法及差額法係調整之兩種方式。百分率法係以比較標的之價格為基礎,以百分率表示調整之方法。差額法係以比較標的之價格為基礎,以金額表示調整之方法。

第 20 條

以計量模型分析法進行調整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計量模型之自變數個數不得超過可用比較標的個數之二分之一。二、調整後判定係數須達零點七以上。三、各變數之迴歸係數經統計檢定顯著性之機率值須在百分之五以下。

第 21 條

比較法之估價程序如下:一、蒐集交易資料。二、確認交易情況。三、蒐集並確認勘估標的與比較標的之價格日期及價格形成因素資料。四、選擇具有代表性之比較標的。五、就情況調整、價格日期調整、區域因素調整及個別因素調整進行比較分析。六、計算試算價格。七、決定比較價格。

第 22 條

前條第一款交易資料之確認,應確認下列事項:一、交易價格及負擔。二、特殊付款方式。三、勘估標的本身之條件。四、交易日期。比較標的如屬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先作情況調整:一、急買急賣。二摯近特定人士之交易。三、受人情搓弄而非實際市場交易。四、親屬間之交易。五畸零地或有合併使用必要之交易。六、合建、分屋或都更權利變換之交易。七、拍賣。八、政府機關標售或公有土地上之交易。九、受迷信影響之交易。十、包含公共設施用地之交易。十一、人為哄抬之交易。十二、非典型之交易。十三、其他特殊交易。

第 23 條

比較標的有前條第二項所列情形,而於特殊情況說明後仍須使用者,應先作情況調整。前項調整,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以百分率法為原則。二、情況差異無法以百分率錶達時,以差額法辦理。並應於估價報告書中敘明其原因。

第 24 條

情況調整、價格日期調整、區域因素調整或個別因素調整之個別調整率上限為百分之十五;其調整率之上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前項調整率之上限,係以比較標的之比較價格為基礎,就各調整項目差異程度所估算之調整率上限。

第 25 條

比較標的依前二條調整後,試算價格之差異程度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該試算價格應排除之。前項差異程度之計算,為試算價格間之差額除以平均值。

第 26 條

試算價格之決定,應依資料可信度、價格形成因素之類似性及價格變動之趋势,選取二個以上具有代表性之試算價格,綜合比較、分析及判斷後決定之。

第 27 條

比較價格之決定,應依前條試算價格之高低排序,就資料可信度及價格形成因素類似性進行檢核後,決定比較價格。

第 28 條

收益法係預測勘估標的未來預期收益,以適當之收益資本化率或折現率還原為價格日期之價格,以推算勘估標的之價格;其估價結果稱為收益價格。收益法包括直接資本化法及折現現金流量分析法。

第 29 條

直接資本化法係以單一年度之客觀淨收益為基礎,適用適當之收益資本化率或收益乘數還原為價格日期之價格之方法。

第 30 條

直接資本化法之公式如下:收益價格=客觀淨收益 ÷ 收益資本化率

第 31 條

折現現金流量分析法係預測勘估標的未來各期年度之現金流量,以適當之折現率折現至價格日期,以推算勘估標的之價格之方法。本法適用於具有投資性質或投資考量之不動產估價。

第 32 條

折現現金流量分析法之公式如下:P = Σ CFk/(1+Y)^k + Pn'/(1+Y)^n'式中:P 為收益價格。CFk 為第k期之淨現金流量。Y 為折現率。n' 為分析期間之年數。Pn' 為分析期間結束時之期末價值。

第 33 條

客觀淨收益之計算,應以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為原則,參照類似不動產之淨收益推算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證券化不動產之估價,應以契約租金為基礎推算收益。但契約租金與市場經濟租金差異過大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34 條

收益法之估價程序如下:一、蒐集收益及費用資料。二、推算有效總收入。三、推算總費用。四、計算淨收益。五、決定收益資本化率或折現率。六、計算收益價格。

第 35 條

前條第一款資料之蒐集,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蒐集最近三年之總收入、費用及收益資本化率或折現率資料。二、資料蒐集確有困難者,應於估價報告書中敘明。三、資料之確認,應就其合理性、連續性、變動趋势及與市場之相符性進行檢核。

第 36 條

有效總收入之計算,應先推算總收入,並依洽租性、閒置率或其他原因估計總費用之扣減,以計算有效總收入。總收入之推算,應以勘估標的於價格日期,依法定用途或潛在用途所能達成之正常租金或使用費為基礎。

第 37 條

有效總收入之確認,應與勘估標的之歷史收入、類似不動產之收入及規劃開發後之預期收入相互核對。

第 38 條

總費用之內容,包括地價税或租金、保險費、管理費及維護費用等。但不包括借款人應負擔之利息及所得稅。收益法營運不動產之總費用,應包括營運所需之費用。

第 39 條

勘估標的之折舊提計,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折舊提計係針對勘估標的中已耗竭之成本或功能性、經濟性之貶值予以計提。二、折舊提計應以有效使用期間及消耗比率分年平均提計。但有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40 條

建築物之折舊,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建築物之折舊,以其經濟耐用年數為基礎,按直線法計提折舊。但因特殊情況,致使用加速折舊方法較為合理者,不在此限。二、建築物之折舊,亦得按建築物之年倒率及累積折舊金額,提計折舊。三、折舊金額應以建築物之重建成本或重置成本為基礎計算。

第 40-1 條

折舊金額之計算公式如下:一、直線折舊法:C × (1 - s) × 1/N二、償債基金折舊法:C × (1 - s) × i/[(1+i)^N - 1]式中:C 為建築物之重建成本或重置成本。s 為殘值率。i 為折現率。N 為經濟耐用年數。

第 41 條

折舊率之計算公式如下:一、直線折舊法:d = (1 - s)/N二、償債基金折舊法:d = [1-(1-s)^n/N]/[(1+i)^n'-1]式中:d 為折舊率。s 為殘值率。N 為經濟耐用年數。n 為經過年數。n' 為有效使用年數。i 為折現率。

第 42 條

淨收益之計算,為有效總收入減總費用。但為勘估標的之使用所產生的地價税、租金、保險費、管理費及維護費用,應自總費用中減除。

第 43 條

收益資本化率或折現率之決定,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風險溢酬法。二、市場提取法。三、 加權平均資金成本法。四、負債覆蓋比率法。五、有效總收入乘數法。六、其他方法。採前項其他方法者,應於估價報告書中敘明其採用理由。

第 44 條

土地收益價格之計算公式如下:一、自有一棟建築物時:土地收益價格 = (勘估標的淨收益 - 建築物淨收益) ÷ 土地收益資本化率。二、共有建築物時:建築物淨收益 = 建築物價格 × 建築物收益資本化率。

第 45 條

建築物收益價格之計算,應依下列公式辦理:一、有折舊時:建築物收益價格 = 建築物淨收益 ÷ 建築物收益資本化率。二、無折舊時:建築物收益價格 = 建築物淨收益 ÷ 建築物收益資本化率。

第 46 條

不動產收益價格之計算公式如下:不動產收益價格 = 不動產淨收益 ÷ 不動產綜合收益資本化率。不動產綜合收益資本化率之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47 條

有限期間之收益價格,應另計算期限結束時之期末價值,並折現至價格日期後一併計入。前項期末價值之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48 條

成本法係依勘估標的之重建成本或重置成本,減去累積折舊,以推算勘估標的之價格之方法;其估價結果稱為成本價格。建築物之估價,以重建成本為原則。但建築材料取得困難者,以重置成本代之。重建成本係指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建材與技術,在價格日期重新建造與勘估標的相同或類似效用建築物所需之成本。重置成本係指使用現代建材與技術,在價格日期重新建造與勘估標的相同效用建築物所需之成本。

第 49 條

成本法之估價程序如下:一、蒐集資料。二、現場勘察。三、蒐集並確認成本及費用資料。四、選取成本估計方法。五、估計各項成本及費用。六、計算總成本。七、計算累積折舊。八、計算成本價格。

第 50 條

50條
前條第一款資料之蒐集,應包括下列事項:一、開發構想或建築開發計畫。二、設計圖說。三、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四、施工進度表。五、竣工圖說。六、登記資料。

第 51 條

同一供需圈蒐集之成本及費用資料,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建築材料之價格及供需情形。二、人工費用。三、各項規劃設計費用。四、廣告費、銷售費、管理費及稅捐。五、資本利率。六、開發商或建築商之合理利潤。

第 52 條

總成本之內容,包括下列各項:一、興建費。二、規劃設計費。三、廣告費、銷售費及管理費。四、稅捐及負擔。五、資本利息。六、開發商或建築商之合理利潤。七、土地之價格。估價時,應填具不動產估價成本計算表。

第 53 條

興建費包括直接材料費、直接人工費、間接材料費、間接人工費、管理費、稅捐、資本利息及營造商之合理利潤。

第 54 條

興建費之估計方法如下:一、直接法:指對構成興建費之各項材料、人工、費用以價格日期之單價逐項計算之方法。二、間接法:指以類似勘估標的之建築物之興建費為基礎,調整差異後估算興建費之方法。

第 55 條

直接法之估計方式如下:一、淨計法:指對構成興建費之各項材料、人工以價格日期之單價逐項計算,並加計管理費、稅捐、利息及利潤之方法。二、單位工程法:指以各單項工程之單位價格乘以數量,再加計管理費、稅捐、利息及利潤之方法。

第 56 條

間接法之估計方式如下:一、工程造價比較法:指與類似勘估標的之建築物逐項比較其工程造價之方法。二、單位面積(體積)比較法:指以類似勘估標的之建築物之單位面積(體積)價格,乘以勘估標的之面積(體積),以估算興建費之方法。前項所稱標準建築物,指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公布之標準建築物工程造價表所定義之建築物。

第 57 條

規劃設計費,依內政部公布之建築師收费标准及地方政府公布之建築執照工程造價表核算之。但實際支出費用較高者,依實際支出費用核算之。前項規劃設計費,不得超過興建費之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

第 58 條

資本利息之計算,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資本利息之負擔,應按自有資金及借貸資金分別計算。二、借貸資金之利息,依短區長期放款利率計算。三、自有資金之利率,依一年期定存利率加權計算。四、預售收入之利息,應視為不計利息。

第 59 條

自有資金之利率,不得高於一年期定存利率,亦不得低於活期存款利率。借貸資金之利率,依銀行短期放款利率計算。

第 60 條

開發商或建築商之合理利潤,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合理利潤之計算基礎,為興建費、規劃設計費、廣告費、銷售費、管理費、資本利息及稅捐之合計金額。二、合理利潤率,應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公布之利潤率表資料為依據。但未公布的地區或特殊情形者,依當地市場行情及風險程度合理估算。三、興建期間之認定,依建造執照申請日至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計算。

第 61 條

廣告費、銷售費、管理費及稅捐,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公布之費率表資料為依據,按占總成本之比率計算之。

第 62 條

前條各項費用,得視勘估標的之特性及性質,於估價報告書中敘明後,不予計算。

第 63 條

未完工之建築物,應依其完工程度,採用下列方式估價:一、以實際完工程度及市場行情估價。二、以標準建築物工程造價表之單價乘以完工程度比率計算之。前項完工程度比率,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公布之完工程度比率表資料為依據。

第 64 條

異常成本之處理,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已知異常成本無法產生正常收益者,應自總成本中扣減或視為折舊處理。二、異常成本之認定,應檢視其與正常成本之差異原因。

第 65 條

建築物折舊之處理,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建築物折舊,以經濟耐用年數為原則。二、物理耐用年數,得視勘估標的之狀況採用之。三、經濟耐用年數,指建築物因功能或效率減損,致使用經濟上不合理之使用年數。四、物理耐用年數,指建築物自然損耗,致不堪使用之自然年數。五、實際年齡超過經濟耐用年數者,應依經濟耐用年數為折舊提計之基準。

第 66 條

經濟耐用年數表,由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依建築物之構造類別及地區差異另行公布之。

第 67 條

殘值率,由不動估價技術規則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公布,原則上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但自行使用或特殊情況者,不在此限。計算殘值時,應將拆除搬遷費計入。

第 68 條

折舊之計提,應依建築物之特性及市場行情,選擇直線法、加速法或減速法之一為之,並應考量剩餘經濟耐用年數、實察狀況、維護管理及更新改装等因素。

第 69 條

成本價格之計算公式如下:一、土地:土地成本價格 = 土地總成本。二、、建築物:建築物成本價格 = 建築物總成本 - 累積折舊。三、不動產:成本價格 = 土地成本價格 + 建築物成本價格。前項第一款土地總成本之估計,應以重新取得土地所需之成本為原則。但土地取得成本確有困難者,以比較法或收益法估計之,並於估價報告書中敘明。

第 70 條

土地開發分析,係依據土地最有效使用原則,估算開發後可售價格,扣除開發期間之成本、資本利息及開發商或建築商之合理利潤,以推算土地價格之方法。

第 71 條

土地開發分析之程序如下:一、確定開發內容及開發期間。二、蒐集成本資料。三、勘察現場及環境分析。四、估計可售面積。五、估計總銷售收入。六、估計總成本。七、決定利潤率及資本利率。八、計算土地開發價格。

第 72 條

前條第二款資料之蒐集,應包括下列事項:一、開發計畫及建築圖說。二、營造施工費及各項規劃設計費用。三、廣告費、銷售費、管理費及稅捐。四、資本利率。五、開發商或建築商之合理利潤。

第 73 條

第8條第三款勘察現場及環境分析,應包括下列事項:一、開發及銷售條件。二、產品定位及市場分析。三、成本分析。四、工程進度及施工品質。五、周圍開發狀況及景觀。

第 74 條

可售面積,應依建造執照及設計圖說為準。但尚未取得建造執照者,依都市計畫法及建築相關法規所能達成之最有效使用為準。

第 75 條

預期總銷售收入,為可售面積乘以估計單價。前項單價,應以比較法或收益法估計,並反映勘估標的於價格日期之實際可能達成之銷售單價為原則。不同之分區或產品,應適用不同之單價。

第 76 條

總成本包括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一、直接成本:包括營造施工費。二、間接成本:包括規劃設計費、廣告費、銷售費、管理費及稅捐。

第 77 條

廣告費、銷售費及管理費,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公布之費率表資料為依據,按占總銷售收入之比率計算之。

第 78 條

規劃設計費,依第五十七條規定辦理。開發商或建築商之合理利潤,依第六十條規定辦理。

第 79 條

資本利息之計算,應視開發期間及土地與建築物之價值比例,依下列公式計算之。資本利息複合利率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80 條

開發期間,自價格日期至開發完成且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間。但因故中斷者,應扣除中斷期間。

第 81 條

土地開發分析之公式如下:V = S÷(1+R)÷(1+i) - (C+M)式中:V 為土地開發價格。S 為預期總銷售收入。R 為開發商或建築商之合理利潤率。C 為直接成本。M 為間接成本。i 為資本利息複合利率。

第 82 條

依本規則所引用之資料,由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公布者,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章 土地改良物估價

第 107 條

土地改良物之分類,依土地法第五條之規定。

第 108 條

建築改良物之估價,適用成本法之原則辦理。建築改良物之附屬設施,應一併估價。

第 109 條

農作改良物,指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包括果樹、茶樹、竹類、觀賞植物、林木及其他農作物。

第 110 條

農作改良物之估價,應考慮下列因素:一、生產環境。二、天然災、害蟲害及疫病。三、農業技術。四、生長週期。五、樹齡或作物年齡。六、生長狀況。七、管理情形。八、設施狀況。

第 111 條

農作改良物之估價方法如下:一、尚未至收稜期之幼小農作改良物:依植栽或栽培之成本估價。二、將屆收稜期之農作改良物:依預期探收量及市場價格,扣除探收成本及投資成本估價。三、多年生農作改良物:依未來探收年限之各年預期探收量及市場價格,折算至價格日期,扣除未來各年成本估價。

第 112 條

附著於土地之改良物,包括工事及水土保持改良物,以成本法估價為原則。但得參照比較法或收益法估價結果。

第 113 條

建築改良物坐落在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土地:應計算該土地在正常條件下之價格,扣除整治改善後之剩餘價格,作為減損額。

第四章 權利估價

第 114 條

權利估價之類型,包括地上權、典權、永佃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耕作權、抵押權、租賃權、市地重劃、容積移轉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

第 115 條

權利估價,應考慮下列因素:一、契約內容及條件。二、權利存續期間。三、登記狀態。四、法令限制。五、當地市場行情。六、特殊情形。

第 116 條

地上權之估價,應考慮使用情形、存續期間、地租繳納狀況、轉讓限制及地上物與空間利用情形。

第 117 條

典權之估價,應考慮存續期間、是否有不行使之情事及轉讓限制,並以典權價格為基礎。

第 118 條

永佃權之估價,應考慮地租繳納情形及當地農業慣例。

第 118-1 條

農育權之估價,應考慮目的、存續期間、地租、轉讓限制及當地農業慣例。

第 119 條

不動產役權之估價,應考慮供役不動產與需役不動產之利用情形、存續期間、權利種類及當地市場行情。

第 120 條

耕作權之估價,應考慮耕作期間、登記狀態及相關法令規定。

第 121 條

抵押權之估價,應考慮契約債額、擔保債權之清償順位、流動性、風險性及不動產之保值性與執行困難程度。

第 122 條

租賃權之估價,應考慮租約內容、使用情形、租期、租金繳納狀況、用途及使用條件。

第 122-1 條

市地重劃權利變換之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第 123 條

容積移轉之估價,應考慮送出基地與接受基地之容積及相關法規規定。

第 124 條

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之估價,依都市更新條例及其實施辦法規定辦理。

第 125 條

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中,建築物所有權之分配:應按各所有權人持分比例分配建築物及其建築物所占土地持分比例之權利。前項權利變換範圍內,法定空地及公有道路、溝渠等土地,不予分配。

第 126 條

前條權利變換範圍內,屬於可建築之土地,其估價應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第 126-1 條

非屬建築物之土地:其估價應依建築物及其建築物所占土地持分比例計算之。

第 126-2 條

土地所有權人未擁有建築物所有權:其估價應依其相對應之建築物所占土地持分比例計算之,或按其比例分配之權利價值計算之。

第 127 條

權利變換前之空地:其權利價值應依相對應之空地權利價值比例計算之。

第 128 條

權利變換後之建築物及土地:其估價時,應以新建建築物於價值日期之價格為準,並考量營建計畫、建築結構、設備標準及樓層別效用比等因素。

第五章 租金估計

第 129 條

租金估計,應考慮下列因素:一、租約內容及條件。二、租賃期間。三、使用用途。四、稅負情形。五、租金水準及變動趨勢。六、續租或新租用。七、變更用途之可能性。八、其他相關因素。

第 130 條

租金估計應以實質租金為原則。實質租金指承租人經常性支付之租金,包括押金、權利金、間接給付及任何可構成租金之給付。

第 131 條

租金估計分為新租及續租兩種情形:

第 132 條

新租租金之估計方法如下:一、比較法:以前述類似勘估標的之租金資料為基礎,經比較分析調整估計租金。二、租賃價格法:以勘估標的之價格乘以租金收益率,加計必要費用。三、企業分析:以企業總營收及不動產貢獻度為基礎分析租金。

第 133 條

續租租金之估計方法如下:一、比較法:以前述類似勘估標的之續租租金資料為基礎,經比較分析調整估計租金。二、租金收益率法:以勘估標的之正常價格乘以續租租金收益率,加計必要費用。三、租約趨勢調整法:就原租約租金之變動趨勢加計必要費用調整之。四、市場租金法:以市場租金與契約租金之差額中,歸屬於出租人之部分,加計契約租金。

第六章 附則

第 134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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