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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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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編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地籍測量之程序如下:一、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二、圖根測量。三、戶地測量。四、計算面積。五、製圖。前項第一款之測量方法,得隨科技發展,採衛星定位測量或其他同等精度測量方法為之。

第 4 條

本規則之測量,應依國土測繪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測量基準及參考系統實施。

第 5 條 (已刪除)
第 6 條

本規則所定之基本控制測量及加密控制測量,包括三角測量、三邊測量、精密導線測量、衛星定位測量或其他同等精度之測量方法。

第 7 條

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準用本規則規定實施土地複丈或建築改良物測量。土地複丈或建築改良物測量時,得免辦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程序。

第 8 條

第三編土地複丈及第四編建築改良物測量之業務,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登記機關辦理之。

第 8-1 條

辦理本規則規定測量使用之儀器設備,應訂定計畫實施保養校正,其內容應包含儀器設備之存放管理、保養維護、檢查校正項目及週期。前項校正項目,應包含將儀器設備送至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或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相互承認辦法之認證機構所認證之實驗室辦理校正,及出具校正報告。登記機關依第一項訂定之計畫,應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9 條

各級主管機關因事實之需要,得另定地籍測量規範或手冊。

第 二 編 地籍測量

第 9-1 條

基本控制測量由國土測繪法之中央主管機關依基本測量實施規則第四章規定辦理。加密控制測量由國土測繪法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基本測量實施規則第五章規定辦理,並以直轄市、縣(市)為實施區域;必要時,得將相鄰區域合併舉辦。

第 10 條

基本控制測量之施測等級,依基本測量實施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一等及二等為主;必要時,得另設三等。

第 10-1 條

地籍測量應依基本控制測量及加密控制測量成果辦理。已辦理基本控制測量及加密控制測量之地區,得以檢測控制點為之。

第 11 條 (已刪除)
第 12 條 (已刪除)
第 13 條

次等級基本控制測量應與較高等級基本控制測量聯繫。加密控制測量應依基本控制測量成果辦理。

第 13-1 條

加密控制測量所設置之點位為加密控制點,應依國土測繪法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方式加註點號、種類及設置機關名稱。

第 13-2 條

加密控制測量之作業,應依國土測繪法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規範或手冊為之。

第 14 條 (已刪除)
第 15 條

基本控制測量之精度規範,依基本測量實施規則第十六條規定辦理。加密控制測量之精度規範,依基本測量實施規則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辦理。

第 16-45 條 (已刪除)
第 46 條

圖根測量應依基本控制測量及加密控制測量之成果,以下列測量方法實施:一、導線測量。二、交會測量。三、衛星定位測量。四、自由測站法。前項圖根測量採用之測量方法,以衛星定位測量及導線測量優先實施。

第 47 條

圖根測量作業方法如下:一、檢測已知點。二、規劃、選點並視需要埋設永久標誌。三、觀測。四、計算。五、調製成果圖表。

第 48 條

圖根測量之導線分幹導線及支導線二種,其規定如下:一、幹導線應由基本控制點、加密控制點及方位角起,閉合於另一基本控制點、加密控制點及方位角。二、支導線應由較高或同等級之導線點及方位角起,閉合於另一較高或同等級之導線點及方位角,其導線之逐級推展,以不超過三次為限。前項幹導線、支導線得整體規劃,組成導線網。第一項導線點均應與最鄰近之已知點連測之。

第 49 條

交會點之位置,應依基本控制點、加密控制點或幹導線點交會之,每點交會至少應用三方向線。

第 50 條

方向線交會之角度,應在三十度至一百二十度間。

第 51 條

圖根測量完竣後,實施測量之機關應將圖根點之位置略圖及圖根資料檔移送所在地登記機關,依國土測繪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查對。

第 52-67 條

(圖根測量選點、觀測計算規定)

第 三 編 土地複丈

第 204 條

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或變更。二、因界址曲折需調整。三、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調整地形。四、宗地之部分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五、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地上權、農育權或不動產役權。六、鑑界或位置勘查。

第 205 條

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或利用網路以電子簽章方式為之。

第 221 條

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複丈人員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後,應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

第 232 條

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發現錯誤,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二、抄錄錯誤。

第 四 編 建築改良物測量

第 258 條

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測量,包括建物第一次測量及建物複丈。

第 259 條

新建之建物得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測量:一、依法令應請領使用執照之建物,無使用執照。二、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無使用執照之建物,無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三項所規定之文件。

第 260 條

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建物複丈:一、因增建或改建。二、因部分滅失、分割、合併或其他標示變更。三、因全部滅失或基地號、門牌號等變動需勘查。

第 282-1 條

於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依法建造完成之建物,其建物第一次測量,得依使用執照竣工圖說轉繪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免通知實地測量。

第 288 條

已登記之建物申辦分割,以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且法令並無禁止分割者為限。

第 五 編 附則

第 299 條

本規則規定之書表簿冊圖卡等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00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五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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