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制度乃民法為保障精神或心智欠缺辨識能力之人,所設計之意思能力補充機制;本題涉及監護宣告之要件、效力,以及第三人與受監護宣告人為法律行為之效力認定。茲分述如下:
(一)監護宣告之意義與要件
監護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人,由法院依聲請以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制度(民法第14條第1項參照)。我國於97年5月23日修正民法總則,將原禁治產制度改為「監護」與「輔助」雙軌制,自98年11月23日施行,以細緻地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權益。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監護宣告之要件有三:
1.客觀要件:須當事人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事實,且其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前者乃醫學上事實認定,後者屬法律上能力判斷,二者須兼具。
2.聲請權人:限於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同條項)。
3.程序要件:應由法院依非訟程序為之,法院於裁定前應就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詢問鑑定人後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參照),俾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與基本人權。
法院為監護宣告時,應依民法第1111條同時選定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俾使監護人立即得執行監護職務並接受監督。
(二)受監護宣告人之行為能力
依民法第15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此即「成年無行為能力人」之類型,其法律效果如下:
1.受監護宣告人縱已成年,於宣告期間內仍與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居於相同地位,欠缺行為能力。
2.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規定為無效;其所為之法律行為,亦均歸於無效。
3.受監護宣告人不能為自己為法律行為,須由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代為之(民法第1098條第1項:「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4.惟為保障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監護人之代理權並非毫無限制,民法第1101條對於不動產處分等重大行為設有特別之程序限制。
(三)乙與甲就土地買賣之意思表示應如何為之
設甲為已成年之受監護宣告人,乙欲向甲購買土地一筆,因甲無行為能力,買賣契約之成立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1.由監護人代理為之
依民法第1098條第1項,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應與甲之監護人為意思表示,由監護人代理甲為出賣之意思表示,再由乙為買受之意思表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買賣契約始能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乙若直接向甲為要約或承諾,因甲無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依民法第76條規定,意思表示不發生效力。
2.須經法院許可
本件涉及不動產之處分,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是以,監護人代理甲出賣土地,必須事先聲請法院許可,未經許可所為之行為不生效力。所謂「不生效力」,學說多解為效力未定,惟通說認屬絕對無效,蓋法律所欲保障者為受監護人之財產利益,不容事後變動。
3.監護人本身不得為買受人
若乙即為甲之監護人,則依民法第1102條規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此為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之絕對禁止規定,違反者其行為無效,無從補正。
4.程序與形式要件
不動產買賣須以書面訂立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民法第758條),始能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監護人代理為之者,所有相關文書均應由監護人具名,並檢附法院許可裁定書、戶籍謄本、監護登記等文件,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
5.價金應為公平合理
監護人執行監護職務應以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為依歸(民法第1100條),其代理出賣土地之價金顯不相當者,將構成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須對受監護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109條),甚至可能構成背信罪(刑法第342條)。
(四)監護人代理權限之內部監督
為避免監護人濫權,民法尚設下列監督機制:
1.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在財產清冊開具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之1)。
2.財產管理之限制: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01條第1項)。
3.特別禁止:受監護人之財產不得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第3項)。
結論:監護宣告係保障精神或心智缺陷者之重要制度,受監護宣告人於宣告存續期間為無行為能力人,其法律行為應由監護人代理為之;本件乙欲購買甲之土地,應向甲之監護人為要約或承諾,並由監護人代理甲為出賣之意思表示,且須經法院許可後,買賣契約始能對甲發生效力,進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俾使物權變動合法有效,乙之所有權始得確定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