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所謂受監護宣告之人,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人,法院因一定人之聲請,宣告其應受監護,使其成為無行為能力之人。民法修正前稱之為「禁治產人」。受監護宣告之要件如下:
1.須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2.須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3.須經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100年考試時有效之民法第14條第1項**;該項已於**108年6月19日**配合意定監護制度之增訂而修正,現行聲請權人並增列「**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4.須經法院宣告。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應為其置監護人(民法第15條、1110條)。有關成年人之監護,原則上準用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監護人在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1項)。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01條第1項);且**於依第1099條開具之財產清冊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之1)。又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本題甲為已成年人而受監護宣告,乙欲向其購買土地應向其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為意思表示,又因監護人係為甲處分不動產,故須陳報法院許可後,始得代理甲與乙成立土地買賣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