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原則上:申請登記須第三人同意者,應檢附第三人之同意書或由第三人在登記申請書內註明同意事由,前項第三人應親自到場。
2.例外:第三人免親自到場之情形如下:
(1)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同意書經依法公證、認證者。
(2)登記義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已依第39條規定(於登記申請書記明確為其利益處分並簽名)辦理並親自到場者。
(3)登記義務人依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於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設置土地登記印鑑者。
(4)外國人或旅外僑民授權第三人辦理土地登記,該授權書經我駐外領務人員認證或驗證者。
(5)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授權第三人辦理土地登記,該授權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
(6)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者。(土地登記規則第44條第2項,係以第41條第**二款、第五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為除外,上開(1)至(6)即依序對應該六款)
(時點提醒:§44條文迄未修正;其所援引之§41則已由100年考試時之**十五款**增為現行**十六款**,其中第7款之驗證機關由「我駐外**領務人員認證或驗證**」改為「我駐外**館處驗證**」,並增訂第15款「應用憑證進行網路身分驗證,辦理線上聲明登錄相關登記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