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記之申請,原則上應由「登記權利人」與「登記義務人」雙方共同為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本文)。惟在某些特殊情況下,登記事項之處分或變更,除涉及權利人與義務人外,尚會影響其他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此即所謂「與登記有關之第三人」。土地登記規則為兼顧此等第三人權益之保護,乃將其納入申請當事人之範圍。茲分述其意義及相關情形如下:
(一)登記當事人之基本概念
1.登記權利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意旨,登記權利人係指因申請登記而取得權利或受有利益之人。例如買賣登記中之買受人、抵押權設定登記中之抵押權人、地上權設定登記中之地上權人、繼承登記中之繼承人等。
2.登記義務人:登記義務人則指因申請登記而喪失權利或受有不利益之人。例如買賣登記中之出賣人、抵押權設定登記中之抵押人、地上權設定登記中之土地所有權人等。
3.與登記有關之第三人:所謂「與登記有關之第三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但書、第36條及相關規定意旨,係指於登記事項之變更或塗銷,除登記權利人與義務人之外,因該登記之發生、變更或消滅,致其權利受有影響或須其同意始得辦理者。其性質介於權利人與義務人之間,但實際上多屬「同意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地位。
(二)「與登記有關之第三人」之意義
具體而言,此第三人具有以下特徵:
1.非登記之直接當事人:其名稱不會直接出現於登記簿之權利人或義務人欄位,但其權利受該登記事項影響。
2.其同意為登記要件:依民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須其同意始得辦理該登記者。
3.具備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與登記事項間具有實質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並非僅為事實上關係。
(三)相關情形之列舉
依土地登記規則及實務通說,「與登記有關之第三人」之常見情形如下:
1.抵押權人之同意:土地或建物已設定抵押權,欲為共有物分割、地上權設定、典權設定、合併分割、地役權設定等變更登記,致影響抵押權之效力範圍時,須經抵押權人同意。例如:A地設定抵押權予B銀行,A地與C地合併為一筆地號時,須B銀行同意,否則合併登記不得辦理。
2.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同意:經辦理預告登記之土地,其登記名義人就該土地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或塗銷登記等處分行為時,依土地法第79條之1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7條,須經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同意。蓋預告登記之目的即在保全請求權人之請求權,故權利人之處分自須得其同意。
3.他項權利人對主登記之變更:例如已設定地上權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合併登記時,地上權人之地位受影響,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地上權人之同意亦屬必要。
4.信託登記之委託人或受益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4條至第133條,信託登記之變更,除受託人外,委託人或受益人亦屬於該等登記之第三人,須以其名義同意或共同申請。
5.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人: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他共有人即為與該移轉登記有關之第三人;須通知並俟其放棄優先承買權後,始得辦理移轉登記。
6.耕地或基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依土地法第104條,基地或耕地之承租人,於出賣時有優先承買之權,於辦理買賣登記時,承租人即屬與登記有關之第三人,須通知其表示是否優先承買。
7.限制處分登記之查封債權人:經法院查封、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土地,其處分行為須經法院或債權人同意,債權人即為與登記有關之第三人。
8.公同共有人於分割協議:公同共有土地之分割登記,全體公同共有人均應參與,未參與者即為登記有關之第三人,須取得其同意。
(四)申請程序上之要求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申請登記應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其涉及第三人權利者,並應檢附該第三人之同意書(並蓋用印鑑章及附印鑑證明)。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6條,登記原因為使登記名義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消滅、變更時,應檢附該第三人之同意書,否則登記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其申請。
實務上,地政士為當事人辦理登記時,應特別注意審查是否涉及第三人權利,並協助當事人取得該第三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文件,以避免登記申請遭駁回。
(五)違反第三人同意要件之效果
若應取得第三人同意而未取得,仍逕行辦理登記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如登記機關漏未審查而誤予登記,致該第三人受損害者,第三人得依土地法第68條請求國家賠償;亦得依民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主張塗銷登記。
結論:「與登記有關之第三人」係土地登記制度為兼顧多重利害關係人權益所為之周到設計,其核心意義在於於登記變更涉及第三人權益時,須其同意或參與,以維護登記之公示性、公信力及實體權利之正當性。具體情形涵蓋抵押權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優先承買權人、信託受益人、查封債權人、公同共有人等多種類型;地政士於辦理登記時,應審慎審查是否有第三人涉入,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36條檢附必要之同意文件,以避免登記申請遭駁回,並確保當事人權益及登記之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