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係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就其漲價總數額所課徵之資本利得稅,惟為兼顧家庭財產調整及公益政策,土地稅法另設多種優惠規定。茲就配偶間贈與及重劃土地移轉二種優惠,及夫妻間就重劃土地接續移轉之適用問題,分述如下:
(一)配偶間相互贈與土地之優惠
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其立法意旨在於配偶間財產移轉本屬家庭財產之內部調整,並無真正之經濟上獲利,若課以增值稅實有不公;故立法者特設「不課徵」而非「免徵」之機制。
申言之,本條之優惠具有以下特徵:第一,性質上為「不課徵」(遞延課稅),而非永久免除。換言之,配偶贈與時暫不課徵,俟其再行移轉與第三人時,再以「原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計算基礎一併補課,故稱「歷史成本承接原則」。第二,須由納稅義務人「申請」,並非當然不課徵;倘未申請,仍應依一般規定課徵。第三,依同條第2項,前項受贈土地,於再移轉時,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6款,該土地承受前之累積土地漲價總數額及增繳之地價稅,得自其應納土地增值稅內減除。實務上申請時,應檢附配偶身分關係證明(戶籍謄本)及贈與契約書,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
(二)重劃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之優惠
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規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又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3項亦有相同規定。是以,凡經辦理市地重劃或農地重劃之土地,其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
立法理由在於,重劃過程中土地所有權人須負擔重劃費用,並提供公共設施用地(即所謂負擔比例),其重劃後土地雖增值,但增值之相當部分實係其自行投入成本所致,故透過減徵增值稅以資衡平。所謂「重劃後第一次移轉」,係指經重劃完成後,土地所有權之初次有償移轉而言;至於「移轉」之認定,依稅捐實務及財政部歷次函釋,限於有償移轉(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等);無償移轉(如贈與、繼承)不適用本款優惠,但因不發生現金獲利,亦不影響後續優惠之延續性。
(三)夫之土地重劃後贈與妻,妻再出售與第三人之適用
本題之關鍵在於:本件土地經歷「重劃→夫贈與妻(配偶間贈與)→妻出售第三人」之三階段移轉,其中第二階段為配偶贈與不課徵增值稅,妻於第三階段出售第三人時,得否仍主張「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減徵40%」之優惠?
本人見解認為,妻對第三人之出售,仍屬「重劃後第一次有償移轉」,得享減徵40%之優惠,理由如下:
1.體系解釋:土地稅法第28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配偶贈與之土地於再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可見配偶贈與在課稅技術上具有「視同同一所有權人」之效果,亦即妻之地位實係延續夫之地位,因此重劃後雖名義上發生一次贈與移轉,但稅法上並未將該贈與視為「重劃後第一次移轉」之消耗。
2.目的解釋:第39條第4項減徵40%之立法目的,在於補償重劃所有權人之投入成本,該成本之承擔者為夫,妻因配偶贈與承接夫之原地價,自亦承接夫之重劃成本;如不准妻享受減徵優惠,將使該重劃成本永遠無法經由稅捐優惠予以衡平,顯違立法本旨。
3.財政部函釋立場:財政部歷次函釋(如財政部85年7月23日台財稅第851912495號函意旨)亦肯認,配偶間贈與之土地,於再移轉第三人時,若該土地原即符合重劃後第一次移轉之優惠要件者,仍得適用減徵40%之規定,係因第二階段之配偶贈與屬「不課徵」之遞延,並非「實質課徵之第一次移轉」。
4.量能課稅原則:稅法解釋應以量能課稅及實質課稅原則為依歸,不應拘泥於形式上之移轉次數,否則將造成相同經濟事實因移轉路徑不同而產生顯著不同稅負之不合理結果。
結論:綜上所述,配偶間相互贈與土地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2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採歷史成本承接原則;而重劃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有償移轉,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3項減徵40%。本題夫之重劃後土地贈與妻再出售第三人,因配偶贈與屬不課徵性質,妻承接夫之原地價地位,妻對第三人之出售仍屬重劃後第一次有償移轉,得依法享受減徵40%之優惠,財政部函釋亦同此意旨,符合量能課稅及實質課稅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