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上過失之種類、意義及責任輕重之比較,並析論民法第88條第1項所稱之過失
按過失乃行為人違反其於具體情況下所應盡之注意義務,其態樣依注意義務標準之高低而異。我國民法雖未設總括性之定義規定,惟學說與實務通說,依注意義務之標準,將過失區分為三種類型,茲分述如下:
(一)民法上過失之種類及其意義
1. 抽象輕過失:又稱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應盡之注意。此種注意義務係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衡量,不問行為人個人之知識、經驗或能力如何,凡未達此一客觀標準者,即構成抽象輕過失。民法第535條後段就受任人受有報酬時,明定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委任事務;同法第432條第1項就承租人之保管義務,亦採此標準。
2. 具體輕過失:又稱「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違反。此係以行為人處理自己事務時所實際使用之注意程度為標準,屬主觀標準,因人而異。蓋行為人對自己事務既僅盡此程度之注意,法律上自亦難苛責其對他人事務應為更高之注意。例如民法第535條前段就受任人未受報酬時,僅課以「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第590條本文無償寄託之受寄人、第672條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均採此一標準。
3. 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亦即稍加注意即可避免損害發生,竟疏未為之者。此乃注意程度最低之要求,僅須行為人具備極為輕微之注意即可避免,故違反此程度之注意義務者,可責性最高。民法第222條明定:「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即係斟酌重大過失之可責性近於故意,故不容當事人以特約預先免除。
(二)三種過失責任輕重之比較
就「行為人責任成立之難易」而言,注意義務標準愈高,行為人愈易因疏未盡注意而成立過失責任。是以抽象輕過失之標準最嚴,責任最重;具體輕過失次之;重大過失之標準最寬,責任最輕。
就「對相對人保護程度」而言,課以行為人愈高之注意義務,相對人受保護之程度愈高。故抽象輕過失對權利人保護最周;具體輕過失次之;僅就重大過失負責者,對權利人保護最薄。
就立法政策之取捨言之,凡受有對價或為他人利益處理事務之情形,立法者多課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無償行為或為自己利益兼及他人之情形,則多採具體輕過失標準;至於極端強調行為人意思自由或屬例外免責之場合,則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例如民法第223條、第410條(贈與人責任)、第434條(承租人因失火責任)等規定,均係其著例。
(三)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稱「過失」之意義
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此項撤銷權之行使,係以表意人就錯誤之發生「無過失」為要件,惟條文僅泛稱「過失」,究指何種過失,學說上素有爭議:
1. 抽象輕過失說(多數說):認為民法既未明文限制,原則上應從嚴解釋,採最高之善良管理人注意標準。蓋意思表示一經作成,即關涉相對人之信賴利益及交易秩序之安定。表意人欲嗣後撤銷其意思表示而使相對人承擔法律關係溯及消滅之不利益,自應以表意人就錯誤之發生已盡相當高度之注意為前提。倘採過寬之標準,則撤銷權將過於浮濫,相對人之信賴及交易安全無從維護。
2. 具體輕過失說:主張此處之過失應以表意人處理自己事務之注意為標準,方屬合理。蓋表意人作成意思表示乃處理自己事務,課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過於嚴苛,且民法第88條第2項已就相對人之信賴利益另設賠償責任(同法第91條),無庸再以撤銷要件嚴格限制之。
3. 重大過失說:少數見解認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涉及表意人之意思自由,宜寬認其撤銷權,僅於表意人有重大過失時方排除之。
通說及實務見解(最高法院相關裁判)採抽象輕過失說,認為此處之過失應指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其理由有三:其一,民法第88條第2項僅於相對人善意無過失時始得請求信賴利益賠償,倘表意人撤銷之門檻過低,相對人保護顯有不足;其二,意思表示之撤銷將影響法律關係之安定,自應從嚴;其三,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止表意人輕率作成意思表示後,再以其自己之疏失為由脫免責任,故應採嚴格標準以收平衡。
結論:民法上之過失依注意義務標準之高低,可分為抽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其責任輕重以抽象輕過失為最重,重大過失最輕。至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過失」,通說及實務均採抽象輕過失說,亦即表意人欲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須其錯誤之發生並非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方得為之,藉以兼顧表意人意思自由之保障及相對人信賴利益、交易安全之維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