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過失的三種程度
1.重大過失:顯然欠缺一般人最低限度的注意;只要稍加注意即可避免結果,行為人卻仍未注意。
2.具體輕過失:欠缺處理自己事務所通常採取的同一注意。判斷標準著重該行為人平日處理自身同類事務的注意程度,屬較偏主觀的標準。
3.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判斷時以交易上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且謹慎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應有的注意為標準,屬客觀標準。
(二)責任輕重
只須對重大過失負責者,責任最輕;須負具體輕過失責任者居中;須盡善良管理人注意而對抽象輕過失負責者,責任最重。依民法第220條,債務人原則上對故意或過失負責;過失責任程度如果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依其規定,並應斟酌事件性質。依第222條,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不得預先免除。
例如民法第590條規定,無償受寄人只須負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的注意,即具體輕過失責任;受有報酬的受寄人則須負善良管理人注意,即抽象輕過失責任。
(三)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的「過失」
1.條文本身只說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始得撤銷,並未明定是哪一級過失,因此學說及裁判並非完全一致,不能簡化成毫無爭議的單一實務見解。
2.抽象輕過失說:以善良管理人的客觀注意為準。表意人只要未盡通常交易上應有的注意,就不能撤銷。此說較重視相對人的信賴及交易安全。財政部85年7月23日台財稅第850326886號函所轉載之法務部意見指出,實務上多將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過失」解為抽象輕過失,即表意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發生錯誤或不知時,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3.具體輕過失說:以表意人處理自己事務的同一注意為準。理由是錯誤往往伴隨疏忽;如果一有抽象輕過失便不得撤銷,撤銷制度可能幾乎無適用空間;但若只排除重大過失,則又過度犧牲交易安全。此為另一種解釋方向;若欠缺可核驗的裁判依據,不宜概括宣稱其已成為實務多數見解。
4.作答結論:應先明示爭議。若依上述法務部官方函釋所整理的多數實務立場,採抽象輕過失;若採兼顧撤銷救濟與交易安全的另一說,則以具體輕過失為準。個案仍須依交易類型、雙方專業能力、資訊取得可能性及錯誤原因判斷。因此應明示爭議及採說理由,不能在沒有來源時把任一說逕稱為實務或通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