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第34條之1為我國共有土地處分之特別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兼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與少數共有人之權益,並促進土地之合理利用;其優先購買權則為防止共有關係外溢、維持共有結構之機制。本題涉及該條文「處分」之意涵、優先購買權之性質,以及未通知少數共有人時,少數共有人之救濟途徑。茲分述如下:
(一)「處分」之意涵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此乃突破民法第819條第2項「全體共有人同意」原則之特別規定。
所謂「處分」之意涵,依內政部頒「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及實務見解,包括:
1.事實上處分:指對共有物之物質形體予以變更或毀損之行為,例如拆除房屋、伐除地上物等。惟通說認為事實上處分非本條所稱之「處分」。
2.法律上處分:指就共有物本身為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使共有物之權利狀態變動者,包括:
(1)所有權之移轉:如出賣、贈與、互易等。
(2)設定他項權利:包括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典權等用益物權。抵押權之設定,依執行要點第3點亦得依本條為之。
(3)信託行為:將共有物為信託登記。
3.「處分」不包括之情形:
(1)分割共有物:依民法第823條至第825條規定辦理,不適用本條。
(2)應有部分之處分: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民法第819條第1項),無須其他共有人同意。
(3)單純之管理行為:如出租、修繕等,依民法第820條規定處理。
「變更」則指共有物用途、性質或形狀之重大變更;「設定」則限於上述用益物權與典權,乃對共有物設定限制之他項權利。
(二)優先購買權之性質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此即共有人間之優先購買權。其性質如下:
1.通說與實務見解:債權效力說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1號判例明示:「此項優先承購權,僅有債權效力。」即他共有人僅得對出賣共有人請求依同一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已完成移轉登記之第三人。
2.與土地法第104條優先購買權之區別
土地法第104條(基地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依該條第2項明定「具物權效力」,得對抗第三人;而第34條之1第4項則為「債權效力」之優先購買權,僅生債之效力。
3.優先購買權之行使要件
(1)出賣人為共有人之一方。
(2)買受人為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共有人間出賣不適用)。
(3)其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
(4)出賣共有人應通知他共有人,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表示優先承購(執行要點規定);逾期不表示者,視為放棄。
(三)本件甲、乙、丙3人出賣共有土地全部於戊,丁是否得主張優先購買權
本件甲、乙、丙、丁4人共有土地10公頃,應有部分各4分之1。甲、乙、丙3人之應有部分合計達4分之3(超過3分之2),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但書,得「不計人數」處分共有土地全部出賣予戊。事前未通知丁,丁事後知悉,得否主張優先購買權?分析如下:
1.少數共有人享有優先購買權
依內政部「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及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062號判例見解,多數共有人依第1項處分共有物全部時,少數共有人就其原應有部分(不分割)仍享有優先購買權,此乃保障少數共有人權益之機制。本件丁就其應有部分4分之1,自有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2.通知義務之違反
依執行要點規定,多數共有人應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優先購買。本件甲、乙、丙未通知丁,違反通知義務,應負之法律效果如下:
(1)優先購買權之性質為債權效力:依最高法院通說,丁僅能對甲、乙、丙請求損害賠償,不得對抗已受讓並完成登記之戊。
(2)若戊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登記具公信力,丁不得請求戊塗銷登記或返還土地。
3.丁之具體救濟
(1)若戊尚未取得所有權登記:丁得通知甲、乙、丙主張優先承購,請求依同一條件與其訂立買賣契約。倘甲、乙、丙拒絕,丁尚得依民事訴訟途徑請求。
(2)若戊已取得所有權登記:丁僅得就甲、乙、丙未通知所致之損害請求賠償,賠償範圍以土地之客觀市價與買賣價格之差額為計算基準。
(3)對戊之主張:因優先購買權僅有債權效力,丁無法對戊主張任何權利;戊既已完成登記,其所有權應受保護。
(四)結論
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處分」指法律上處分,包括所有權移轉、設定他項權利等行為,不含事實處分及單純應有部分之處分。其第4項優先購買權具「債權效力」,僅得對出賣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不得對抗已完成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本件丁雖享有優先購買權,惟因甲、乙、丙未通知,丁僅得對甲、乙、丙請求損害賠償;若戊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丁不得對戊主張優先購買權或請求塗銷登記,以維護登記公信力與交易安全。此項規範模式雖被批評為對少數共有人保護不足,惟立法者衡平多數共有人處分自由與少數共有人保護後所為之選擇,地政士於辦理此類案件時,應特別注意通知程序之踐行,以避免事後紛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