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A縣政府出售其所管非公用土地之法定要件
按土地為國家及人民賴以生存之根本,公有土地之處分應受嚴格規範,以維護公共利益並防止國有財產之流失。土地法第二編「地籍」、第三編「土地使用」及國有財產法、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等,就公有土地之處分均設有明文。本題A縣政府以財政困窘為由,擬出售其所管非公用土地,依土地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公有土地之分類及A縣土地之性質
1. 公有土地之分類:依土地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或鄉(鎮、市)有土地之公有土地。」其性質依用途區分為:(1)公用財產(包括公務用、公共用及事業用財產);(2)非公用財產。本題A縣所擬出售者為「非公用土地」,即指未供公務、公共或事業使用之公有土地。
2. 處分權限: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故A縣縣有非公用土地之出售,須踐行同意及核准程序,要件甚為嚴格。
(二)出售非公用土地之實質要件
1. 須屬「非公用」土地:依土地法第14條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如海岸、湖澤、可通運之水道、城門城牆要塞等)不得讓售;又仍供公用之土地,亦不得處分。是A縣擬出售之土地,須為已解除公用、編列為非公用財產之土地,且須非屬土地法第14條禁止私有之土地。
2. 須有正當必要事由: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至第53條(縣有財產管理準用之)及各地方政府縣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非公用財產之處分,須有財政、開發、整合或其他正當需要為前提。本題A縣以「財政困窘」為由出售土地,得作為正當事由之一,惟仍須斟酌個別土地之區位、面積、用途及處分後對地方發展之影響。
3. 須踐行公開標售程序: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縣市有準用)及各縣市公產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非公用土地之出售,原則上應採公開標售方式為之,藉以確保處分價格之公平合理,並避免私下協議造成國庫損失或滋生弊端。例外情形(如讓售予公共目的事業、原使用人優先承購等),始得協議讓售。
4. 須符合都市計畫及地用管制:依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之規定,土地之使用受土地使用分區之管制。A縣出售土地時,應確認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定使用類別,並依其性質決定承購人之資格條件(如農業用地承購人之自耕能力或農業使用承諾)。
(三)出售非公用土地之程序要件
依土地法第25條及相關法令之規定,A縣政府出售非公用土地,須踐行下列程序:
1. 縣議會同意:土地法第25條前段明定須「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所謂民意機關,於縣(市)即指縣(市)議會。故A縣政府於出售土地前,應就擬出售之土地(包括地號、面積、使用分區、預估價格、處分方式等),製作議案送請A縣議會審議,並經過半數議員出席、過半數同意之決議。其立法意旨在於藉由地方議會之審議,反映民意,避免行政機關擅斷出售公有土地。
2. 行政院核准:經縣議會同意後,A縣政府仍須將處分案陳報內政部轉呈行政院核准。蓋公有土地涉及國家整體利益,行政院為最高行政機關,居於監督地位,得就處分之必要性、適法性及妥當性為最後審查。實務上,行政院授權內政部代為核准,惟法定核准權仍歸屬行政院。此項要件之踐行,旨在防止地方政府濫行處分公有土地、損及國家土地政策之一致性。
3. 公開標售或法定例外處分方式:經縣議會同意及行政院核准後,A縣政府應依各該縣市公產管理自治條例及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辦理公開標售。標售前應辦理土地估價(依不動產估價師法委託估價或政府機關估價)、製作標售公告、設定底價、舉辦標售說明會等。
4. 訂約、辦理移轉登記:得標人繳清價款後,雙方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32條等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始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
5. 公告與報備:處分後應將處分情形依法公告,並依縣市財產管理規定,向縣議會及上級主管機關報備,列入年度公產處分報告。
(四)違反法定要件之法律效果
倘A縣政府未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踐行上揭程序而擅自出售土地,其處分行為構成程序違法。實務及學說多認為此屬「無效」之處分,蓋該條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違反之效果應為無效(民法第71條本文)。又依司法院解釋意旨,此類規定旨在保護公有財產及公共利益,自應從嚴解釋。
此外,相關公務員若有違法瀆職情事,尚可能負刑事責任(如圖利罪、瀆職罪等)及行政懲戒責任,並對縣府造成損害賠償義務。
(五)結論
綜上所述,A縣政府擬出售其所管非公用土地,依土地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應符合下列要件:(1)所擬出售者須為非公用、非屬土地法第14條禁止私有之土地;(2)須有正當必要事由(如本題之財政困窘);(3)須經縣議會同意;(4)須經行政院核准;(5)原則上應公開標售並依各縣市公產管理規定辦理;(6)須符合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管制。其中縣議會同意及行政院核准二項,為土地法第25條明文規定之程序要件,缺一不可,違反者其處分行為無效。此一立法設計,旨在藉由民意機關及上級行政機關之雙重監督,確保公有土地處分之適法性與妥當性,維護國家及人民之長遠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