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登記規費,係指土地法所規定之登記費、書狀費、工本費及閱覽費。(土地登記規則第45條)
(二)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申請人於五年內請求退還之:
一、登記申請撤回者。
二、登記依法駁回者。
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項,**101年考試時有效之版本**)
(三)援用:申請人於五年內重新申請登記者,得予援用未申請退還之登記費及書狀費(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2項)。
(時點提醒:§51已於**107年11月16日**修正發布,現行第1項、第2項之期間均由「五年」改為「**十年**」;三款文字亦調整為「一、登記經申請撤回。二、登記經依法駁回。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本題係依101年考試時有效之版本作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