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向戊公司購買燙髮器材設備之買賣行為有效。
1.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民法第 77 條前段),此項允許係就個別意思表示為之,稱之為個別允許。另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其營業,有行為能力(民法第 85 條第 1 項),亦即該等與營業相關之行為,諸如租屋、進貨、銷售、僱用店員等,有完全行為能力,稱之為限定允許。
2.題示甲現年 18 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民法第 13 條第 2項),甲既經父母同意獨立經營美髮店,關於其營業有行為能力,故甲向戊公司購買燙髮器材設備之買賣行為,係與營業相關之行為有完全行為能力,應屬有效。
(時點提醒:民法第12條、第13條業經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月1日施行**,成年年齡由20歲下修為「滿十八歲為成年」。本題係110年試題,仍依修正前規定作答;112年1月1日以後發生之同一事實,18歲之甲已為成年人而有完全行為能力,本題第(一)、(二)小問之結論均會隨之改變。)
(二)甲向己公司購買名車一部之買賣行為屬效力未定行為:
1.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如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 79 條),稱之為效力未定行為。
2.題示甲向己公司購買市價 500 萬元之名車一部,該買賣行為與其獨立經營美髮店之營業並無相關,不在上述允許獨立營業之範圍,而係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該買賣行為屬效力未定行為,應經其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如法定代理人拒絕承認,則自始不生效力。
(三)丙得聲請法院撤銷乙與丁之信託契約,將A屋所有權回復為乙之一般財產以保全債權:
1.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信託行為經法院撤銷後,信託財產之所有權應回復為委託人之一般財產。惟**受益人之利益並非當然隨之消滅**:依同條第2項,「前項撤銷,**不影響受益人已取得之利益**。但受益人取得之利益未屆清償期或取得利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害及債權**者,不在此限。」本題受益人甲為委託人乙之女,乙係為躲避丙討債而設立信託,甲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害及債權,應依具體事證認定;如落入但書,其已取得之利益始受撤銷影響。(附帶:信託法第6條係仿民法第244條所設之特別規定,其撤銷效力範圍逕依第6條第2項判斷,不宜逕引民法第114條推導受益權當然溯及消滅。)
2.題示乙向丙借款300萬元後,為避免丙登門討債與丁成立信託契約,乙將名下僅有之財產A屋信託移轉所有權予丁,因乙之財產減少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將導致丙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丙得主張該信託行為有害其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乙與丁之信託契約,將A屋所有權回復為乙之一般財產,以保全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