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題涉及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之效力範圍、限制行為能力人重大法律行為之效力,以及詐害信託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茲分項論述如下。
(一)甲之行為能力地位
甲現年18歲。本題試於110年舉辦,當時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按:民法第12條已於110年1月13日修正、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為「滿18歲為成年」,惟本題作答時點仍依舊法)。故甲為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3條第2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惟依民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其營業,有行為能力。」甲既經父母同意獨立經營美髮店,於該營業範圍內視為有行為能力人。然「關於其營業」之範圍,應以與營業具直接或合理關聯之行為為限,不及於與營業無關或顯逾營業所需之行為。
(二)甲向戊公司購買燙髮器材設備之效力
燙髮器材設備乃美髮店營業所必須之生財器具,與美髮經營具有直接關聯,自屬「關於其營業」之範圍。依民法第85條第1項規定,甲就此具有完全行為能力,其與戊公司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有效。雙方依民法第345條互負交付價金及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父母事後不得以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由主張該契約無效或撤銷。
(三)甲向己公司購買500萬元名車之效力
1. 行為性質之判斷:購買市價500萬元之名車一部,金額龐大,與美髮店之營業欠缺直接關聯,亦非通常美髮業者所必需,難認屬於「關於其營業」之範疇,此部分甲仍應回歸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地位。
2. 法律行為之效力:
(1)依民法第79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2)500萬元名車既非「純獲法律上之利益」,亦非「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民法第77條但書),故須得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否則屬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
3. 相對人己公司之催告權:依民法第80條規定,己公司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法定代理人於期限內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契約確定不生效力。
4. 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撤回權:依民法第82條規定,相對人己公司於法定代理人未承認前,得撤回其意思表示。但訂立契約時知其未得有允許者,不得撤回。
5. 結論:甲與己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於父母承認前,效力未定;父母拒絕承認或視為拒絕者,契約確定無效,雙方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回復原狀。
(四)乙、丁間信託契約之性質——詐害信託
1. 詐害信託之構成要件: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其要件為:
(1)有信託行為存在:乙、丁間訂立信託契約,將A屋移轉登記予丁,並設甲為受益人,符合信託法第1條之信託定義。
(2)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乙名下「僅有」A屋一棟,將其信託予丁後,乙之責任財產所剩無幾,丙之300萬元債權實質上喪失執行對象。客觀上已有害於丙之債權。
(3)委託人之詐害故意:乙為「避免丙登門討債」始為信託,主觀上有逃避債務之意圖,詐害故意昭然若揭。
2. 受益人之主觀要件:依信託法第6條第2項規定,撤銷不影響受益人已取得之利益。但受益人取得之利益未屆清償期,或取得利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害及債權者,不在此限。本題受益人甲為乙之女兒,且係於乙為避債而設之信託中受益,依社會經驗法則,難謂其不知或不可得而知該信託係為避債所為,故其受益權亦難對抗丙之撤銷權。
3. 信託登記之公示:信託財產為不動產者,依信託法第4條第1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本題A屋已移轉登記予丁,惟丙仍得依信託法第6條行使撤銷權。
(五)丙保全債權所得之主張
1. 行使信託撤銷權:丙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以乙、丁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撤銷信託行為之訴。撤銷後,A屋所有權回復登記於乙名下,丙得以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2. 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依信託法第7條規定,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信託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丙應於除斥期間內行使。
3. 併行假處分:丙於提起撤銷之訴前後,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聲請假處分禁止丁處分A屋,以保全將來之執行。
4. 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適用:信託行為亦屬法律行為,丙亦得選擇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無償行為)或第2項(有償行為)主張撤銷。惟信託法第6條為特別規定,宜優先適用。
5. 代位權之行使:若乙對丁有任何請求權(如信託契約之解除權),丙亦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惟本題情形以撤銷詐害信託為直接有效之主張。
(六)結論
甲向戊公司購買燙髮器材,因屬獨立營業之範疇,買賣契約完全有效;甲向己公司購買500萬元名車,則因逾營業範圍且金額重大,須父母承認始生效力,否則屬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乙將A屋信託予丁之行為,構成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詐害信託,丙得於除斥期間內聲請法院撤銷該信託,並以假處分及強制執行保全其債權,此為兼顧交易安全與債權人保護之衡平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