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題涉及代理人於締約過程中對相對人為不實陳述,本人是否因此被視為詐欺,以及相對人能否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之問題,茲依民法總則編關於意思表示瑕疵及代理之規定,析論如下。
(一)詐欺之要件及法律效果
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詐欺,依通說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須具備下列要件:1.行為人有雙重故意(欺罔故意及使他人為意思表示之故意);2.行為人有詐欺行為(積極虛偽陳述或在有告知義務時消極隱匿真相);3.相對人因詐欺陷於錯誤;4.相對人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即錯誤與意思表示間有因果關係。
又依民法第93條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此為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二)第三人詐欺之特別規定
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此即「第三人詐欺」之限制:若詐欺係由與相對人無代理關係或無共同責任關係之第三人所為,相對人原則上不負擔該詐欺風險,唯有相對人(即受意思表示之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詐欺事實時,表意人始得撤銷之。
惟須注意者,所謂「第三人」,必須是「並非相對人之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之人;若為相對人之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為詐欺者,則不適用同條項但書,而直接適用本文,相對人應就其代理人或輔助人之詐欺負同等責任。
(三)代理人為詐欺時之歸責
此為本題核心爭點。乙乃甲之代理人,就締約事項為虛偽陳述致丙陷於錯誤而為購買A地之意思表示,此種代理人對相對人之詐欺,是否應視為甲(本人)之詐欺?
依民法第105條本文規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此即「代理人意思說」原則:代理行為之效力是否受影響,應就代理人本身為判斷標準,而非本人。
通說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於代理人為詐欺之情形,採取下列立場:1.代理人非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第三人」,代理人乃本人意思之延伸,其詐欺視同本人之詐欺,無須相對人證明本人明知或可得而知。2.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為意思表示時,其詐欺行為應歸責於本人,本人縱無故意過失,亦應承擔代理人不法行為之風險。此乃代理制度上「利益歸本人,風險亦歸本人」之精神。3.相對人發現受詐欺後,得直接對本人撤銷其意思表示,本人不得以「不知情」為由免責。
(四)本案之具體適用
1.乙之地位:依題意,乙受甲委託代理出售A地之相關事宜,故乙乃甲之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為締約意思表示。
2.乙之詐欺行為:乙明知申請蓋合法農舍不易、條件限制日趨嚴格,但為求快速成交,仍對丙拍胸脯保證「A地這麼大,蓋合法農舍當然沒有問題」。此一陳述客觀上不實,主觀上乙明知不實仍為之,具有詐欺故意。
3.丙陷於錯誤:丙因乙之保證,以為A地確實可蓋合法農舍,乃決定簽約。錯誤與乙之詐欺行為間具因果關係;丙若知A地不能蓋合法農舍,本不會購買(其退休本意即為蓋農舍居住),故乙之詐欺與丙之意思表示間有因果關係。
4.甲之知情與否:依題意甲不知情;惟依前述分析,乙作為甲之代理人,其詐欺視同甲之詐欺,無須丙證明甲明知或可得而知,自不適用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之「第三人詐欺」限制。
5.撤銷權之行使期間:依民法第93條規定,丙應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自意思表示後10年內為之。本題中丙於半年後申請建造農舍時始發現,其撤銷權尚在除斥期間內。
(五)丙之主張及法律效果
綜上,丙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主張其購買A地之意思表示係因乙之詐欺所致,向甲撤銷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效力依民法第114條規定,意思表示溯及失效,買賣契約亦溯及不存在。從而:
1.丙得請求甲返還已支付之價金(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2.甲得請求丙塗銷已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恢復原狀。
3.丙若另受有損害(如貸款利息、契稅、登記費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締約上過失之規定,請求甲及(或)乙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附論:締約上過失之補充
退步言之,縱認乙之保證未達詐欺之程度(例如僅屬一般推銷話術),丙仍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締約上過失之規定,請求賠償其因信賴契約成立所受之損害。本案中乙作為代理人,於締約過程中違反告知義務(即未告知申請蓋合法農舍之困難),已構成締約上過失,甲作為本人應承擔此一責任。
(結論)
綜上,乙作為甲之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就A地能否蓋合法農舍為虛偽陳述,致丙陷於錯誤而為購買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及第105條規定,其詐欺視同甲之詐欺,丙無須證明甲明知或可得而知。丙得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自意思表示後10年內,向甲撤銷其購買A地之意思表示,撤銷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本題乙拍胸脯保證之行為,違反代理人之忠實義務及告知義務,亦反映代理制度上「代理人風險由本人承擔」之基本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