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乙的說明構成詐欺
民法第92條第1項所稱詐欺,是故意以不實事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並因而為意思表示。丙已明確表示「A地能合法興建農舍」是購買前提;乙明知申請條件嚴格,仍斷言一定可以興建,且題目最後證實A地依法不能興建。若乙在締約時已知該特定土地不能合法興建,卻為促成交易而作相反保證,即有詐欺故意;丙也因該保證而買受,具有因果關係。
應注意,若事證只有乙知道「一般而言申請不易」,尚不能當然證明乙知道A地必然不能興建。丙仍須就乙所述不實、乙的故意、自己因此陷於錯誤並締約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題既把乙的明知、保證及其後不能申請連續列為事實,通常應依命題設定認定詐欺成立。
二、乙不是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所稱與甲無關的第三人
乙受甲委託處理A地出售並在代理權限內締約,其締約行為直接對甲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92條第1項但書保護相對人不知「交易關係外第三人」施詐的情形;相對人用來從事締約的代理人或輔助人,則是相對人一方的履約風險來源,不宜再視為本款第三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3號民事判決(113年7月12日,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亦明確採此限制解釋,其原文為:「上開規定所稱第三人,基於合理分配當事人承擔之危險,**應做限制解釋,不包括相對人使用於締約行為的代理人或輔助人**。是上開規定所稱之第三人,限於與法律行為相對人無關之人始屬之,亦即**相對人不論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均應就其使用人所為詐欺負其責任**。」(該案於二審和解成立,屬下級審見解,非統一見解。)因此,即使甲本人不知道乙施詐,仍不能援引第92條但書,要求丙另外證明甲明知或可得而知後才准撤銷。
民法第105條規定代理行為因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因明知、可得而知某事而影響效力時,原則上就代理人決定。它可輔助說明代理交易中乙的知情具有法律重要性;但本題能否撤銷的核心,仍是乙是否屬第92條但書的第三人,不能只以第105條直接推出「乙的詐欺故意等同甲的故意」。
三、撤銷及其效果
丙得依第92條第1項向甲撤銷買受A地的意思表示;撤銷應依第93條,自發現詐欺起1年內為之,且自意思表示後逾10年不得為之。撤銷後,法律行為依第114條第1項視為自始無效,雙方應依不當得利等規定回復原狀,甲返還價金,丙返還A地並辦理必要登記。
結論:依題設事實,乙以甲代理人身分在締約過程施詐,不是第92條但書所稱交易關係外第三人;甲縱不知情,丙仍得在法定期間內撤銷。但丙在訴訟中仍須對乙的詐欺及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