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題涉及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特別稅率之適用要件,以及夫妻名下分有房地時,能否同時就兩處申請特別稅率之爭點,茲依土地稅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分析如下。
(一)自用住宅用地之意義與要件
依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析其要件有四:1.設籍要件:所有權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之一須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2.使用要件:地上之房屋須實際供住宅使用;3.無出租:該住宅未對外出租收益;4.無營業:該住宅未供營業使用。上開四要件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此為認定自用住宅用地之基本門檻。
(二)地價稅特別稅率之適用要件
依土地稅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合於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相較於同法第16條一般用地基本稅率千分之十,明顯為優惠稅率。然此優惠稅率之適用,尚須符合下列要件:
1.面積限制:依第17條第1項規定,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300平方公尺)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700平方公尺)部分,始得適用;超過部分仍依一般稅率課徵。
2.戶數限制:同條第3項明定,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受扶養親屬,以「一處」為限。此即實務上俗稱之「一家一戶」原則,旨在避免特別稅率之濫用。
3.建物限制: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謂房屋須為合法之住宅使用建物。
4.申請程序: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適用。
5.繼續適用:經核定後,於要件存續期間繼續適用,無須年年申請。
(三)甲、乙A、B屋之適用分析
就本案事實而言:
1.A屋(臺北市,乙所有,乙與丙設籍):所有權人為乙,乙本人於該地設有戶籍,且子丙亦設籍,無出租、無營業之事實,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
2.B屋(新北市,甲所有,甲設籍):所有權人為甲,甲本人於該地設有戶籍,無出租、無營業,亦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
惟雖兩屋均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能否同時申請特別稅率,仍須回歸土地稅法第17條第3項之「一家一戶」限制:
按該項明定:「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以一處為限。」其立法目的在於:稅捐優惠應以保障基本居住需求為限,若任由家戶於多處重複適用,將造成稅捐減免之過度擴張,違背量能課稅及租稅公平原則。本案甲、乙為配偶,未成年子丙為受扶養親屬,三人合為一戶,依法僅得就A屋或B屋擇一申請適用千分之二之特別稅率,另一處則應按一般稅率千分之十課徵。
至於擇一之標準,原則上由納稅義務人自行選擇對其稅負較為有利者申請;實務上多選擇地價較高、面積較大者申請,以獲取最大稅捐減免效益。又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特別稅率時,應於申請書載明該戶土地,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由稽徵機關查核後核定。
(四)一家一戶原則之例外
須附帶說明者,土地稅法第17條第4項就「一家一戶」原則設有例外,即:「自用住宅用地面積超過第1項面積者,依第3項規定按比例計徵地價稅。」此外,於97年1月9日修法後,配偶分別於其本人或其配偶之自用住宅用地,且該宅地登記名義人為配偶之一方者,仍受一處限制,不因夫妻分別登記而得申請二處。本案甲、乙正屬此一情形,自應從嚴認定。
(結論)
綜上,自用住宅用地及地價稅特別稅率之適用,須同時符合設籍、住宅使用、無出租、無營業、面積在限額內及一家一戶原則。本案A、B兩屋雖均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但因甲、乙為配偶,依土地稅法第17條第3項之一家一戶限制,全家僅得就一處申請適用千分之二之特別稅率,另一處仍應按一般稅率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此乃稅捐優惠應節制適用、避免重複享受之政策考量,亦符合租稅公平之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