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土地法第 100 條第 1 款所稱「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之意涵:
1.所謂收回自住,指收回房屋由出租人自己利用,包括供自己營業使用,但不包括供出租人與他人共同經營事業使用;另須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並由出租人提出相當證明(司法院院解字第3489號、第3491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981號判決)。
2.所謂重新建築,以充分利用土地為目的,須依客觀標準有重建必要並能證明;不以房屋瀕於倒塌為限,建造年久、使用逾齡、有礙都市發展或與土地利用價值顯不相當者,也可能符合(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70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
(二)土地法第 103 條第 2 款所稱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之意涵:係指以承租之基地或基地上之建物供違反法令使用而言,因承租人之違法行為危害國家社會,自不應予以保護,故許出租人終止租約收回基地。惟如僅是租用基地建屋時未依建築法領得建築執照,屬私有建築違反許可規定,尚不當然等於以基地或基地上房屋從事違法用途;仍須另有將基地或房屋供違反法令使用的事實(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
(三)土地法第 103 條第 3 款所稱「轉租基地」之意涵:指承租人不自為建築,而將基地轉租於他人使用,藉以圖利,為防止次承租人受到中間剝削,故許出租人終止租約收回基地。又所謂轉租,不以全部轉租為限;即使只轉租基地一部,出租人仍得就全部租賃關係終止(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680號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