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第100條與第103條,分別規範一般房屋租賃及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租賃,係出租人收回房屋(或基地)之法定限制,旨在保護承租人之居住權與營業權。茲依條文規定及實務見解,分項論述如下。
(一)「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之意涵(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
1. 條文規定: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出租人於「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得收回房屋。此乃城市地方房屋出租人收回房屋之首要法定事由。
2. 「收回自住」之解釋:
(1)主體限於出租人本人或其家屬:實務見解(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認為,「自住」係指出租人本人或其家屬居住之用,不包括第三人之居住或商業使用。
(2)有真實居住之必要:出租人須有實際居住之需要,非僅為形式上規避租賃保護而為之。實務上,出租人若於收回後短期間內又將房屋出租他人,即推定無真實自住之意,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對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可能構成詐術。
(3)出租人原無自有房屋或自有房屋不足供居住:學說上有此要求,惟實務見解較寬,僅以有真實居住意願為要件。
3. 「重新建築」之解釋:
(1)係指拆除原有房屋而新建:包括全部拆除新建及大部分拆除新建。如僅為部分修繕、增建或改裝,不構成「重新建築」。
(2)須有合法之建築計畫:出租人須能提出建造執照或拆除執照,證明其重新建築之計畫具有實現之可能。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67號判例參照。
(3)非為規避租賃保護之手段:出租人不得藉重新建築之名行收回另租他人之實,否則依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之規定,不得主張收回。
4. 程序要件: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規定,出租人收回後須於相當期間內實現自住或重新建築之計畫,否則承租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或第184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二)「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之意涵(土地法第103條第3款)
1. 條文規定:土地法第103條第3款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者,出租人得收回基地。
2. 「違反法令」之範圍:
(1)法律:包括建築法、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土地法、農業發展條例等。例如,將基地上之建物作違章使用、超出建築容積率使用、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等。
(2)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建築技術規則、各縣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等。
(3)行政處分:經主管機關認定為違法使用之行政處分。
3. 違反法令之程度:實務及學說多認為,須達「重大違法」或「足以影響公共利益」之程度,輕微違規(如鄰房糾紛、未登記之小幅修繕)不足以構成出租人收回基地之事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參照。
4. 違反行為之主體:須為承租人本人之違反行為,或經承租人同意、知悉而為之。承租人不知情之違法使用(如他人擅自占用)不歸責於承租人。
5. 出租人之催告及承租人之改善:實務上,出租人通常須先以書面催告承租人於相當期間內改善違法使用,承租人不為改善始得收回。此係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及誠信原則之要求。
(三)「轉租基地」之意涵(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
1. 條文規定: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承租人「將其租賃權讓與他人或將基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收回基地。
2. 「轉租」之意義:
(1)轉租,係指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將其對基地之使用權,部分或全部讓與第三人使用,而仍維持原承租人地位之行為。其性質為次承租。
(2)與租賃權讓與之區別:租賃權讓與,係將原承租人之地位完全讓與第三人,原承租人脫離租賃關係。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將二者並列為收回事由。
3. 轉租之合法性要件:
(1)原則:依民法第443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他人。
(2)基地租賃之特殊規定:基地租賃,承租人原則上不得轉租,蓋基地租賃涉及長期使用且影響重大,須經出租人明示同意。
4. 違法轉租之效果:
(1)對出租人發生收回事由:依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出租人得依法收回基地。
(2)次承租人之地位:未經出租人同意之轉租,次承租人對出租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係無權占有。
(3)損害賠償:出租人得對承租人請求違約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31條)。
5. 「全部或一部」之解釋:實務認為,無論轉租之範圍係全部或一部,均構成收回事由,惟實務上對於小範圍之合理使用(如為協助而短暫借用)多採寬鬆解釋,避免過度嚴苛。
(四)綜合分析及實務注意事項
1. 立法精神:土地法第100條及第103條之收回限制規定,旨在於財產所有權之保障與承租人居住營業權之保護間取得平衡。法定收回事由為「列舉」性質,出租人不得逾此範圍主張收回。
2. 出租人主張收回之舉證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出租人須就法定收回事由負舉證責任,承租人則就抗辯事由(如違法使用已改善)負舉證責任。
3. 與民法第450條以下之關係:土地法第100條、第103條為民法租賃編之特別規定,於城市地方之房屋租賃及建築房屋之基地租賃,優先適用。
(五)結論
土地法第100條及第103條之收回事由,係出租人收回房屋或基地之法定列舉限制。「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係指出租人本人或家屬有真實居住意願,或有實現重新建築之計畫;「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係指承租人從事重大違法使用,違反法律、法規命令或行政處分;「轉租基地」係指未經出租人同意,將基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之行為。三者均為法定收回事由,出租人主張收回時須負嚴格舉證責任,方能兼顧雙方權益,實現土地法立法之衡平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