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得充任地政士之積極資格,依地政士法第4條規定:
1.中華民國國民經地政士考試及格,並領有地政士證書者,得充任地政士。
2.地政士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仍得充任地政士。
(二)地政士領得開業執照後,屆期換照者應備之條件(地政士法第8條):
1.換照要件(第1項前段):開業執照有效期限為4年。期滿前,地政士應檢附其於4年內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學校、團體完成專業訓練30個小時以上,「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換發開業執照。
2.屆期未換照之處理(第1項後段):屆期未換照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最近4年內完成專業訓練30個小時以上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依第7條規定重行申領開業執照。
3.換發方式(第2項):換發開業執照,得以於原開業執照加註延長有效期限之方式為之。
(三)地政士領得開業執照,有效期限屆滿未依本法規定辦理換發,而仍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之處罰,依地政士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該項共列五款情形:未依法取得開業執照、領有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領有開業執照而有效期限屆滿未依本法規定辦理換發、開業執照經撤銷或廢止、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本題屬第3款):有上開情形之一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仍不改正或停止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