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意涵,係指不動產物權之變動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應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使善意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之第三人,不因原登記物權之無效或撤銷而受影響,以維護交易安全。故真正權利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不能請求塗銷登記。其損害賠償之明文依據為**土地法第68條**:「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
(二)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先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這是登記的推定力;同條第2項再規定:「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以資為實務執行依據。茲分析其法定要件如下:
1.須不動產物權登記或限制登記之不實:至於面積、形狀等登記之不確實則不在保護範圍。
2.須因法律行為而取得物權:如依法律規定而取得物權者,不包括在內(例如繼承取得),此乃因善意取得制度旨在維護交易安全之故。另物權變動之原因為何並非所問,贈與亦可包括。
3.須善意信賴登記:善意須維持到受讓人完成物權變動登記、取得物權之時;若在登記完成前已知原登記不實,即不受本項保護。
4.須受讓人已完成物權變動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