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稅法、平均地權條例之核心精神為「漲價歸公」與「照價收買」,茲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申報地價經政府照價收買後之補償地價計算方式,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闡述如下:
(一)照價收買制度之意義及法源
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申報地價偏低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照其申報地價收買之。」此即「照價收買」制度之核心,旨在抑制土地所有權人於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為規避地價稅或土地增值稅而故意低報地價之行為。憲法第一四三條第三項揭示「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照價收買制度即係此一憲法精神之具體展現。
(二)照價收買之事由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七十三條等規定,得照價收買之事由除申報地價偏低外,尚包括:
一、超額土地未限期使用;
二、編為建築用地之農業用地閒置不用;
三、空地經限期使用而逾期未使用;
四、不在地主之農地經限期出售或贈與而未為之者;
五、申報移轉現值偏低者(土地稅法第三十條之一參照)。
不同事由所適用之補償地價計算標準有所不同,本題重點在於「自行申報地價偏低」之情形。
(三)申報地價偏低被照價收買之補償地價計算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申報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照價收買,或照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徵收地價稅。」是申報地價低於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者,主管機關得選擇照價收買,其補償地價即為「申報地價」本身,亦即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申報之金額為準,此乃「自食其果」原則之展現。
詳言之,補償地價之計算包含下列項目:
一、土地補償費:以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申報之地價為準計算之。倘所有權人申報地價遠低於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被照價收買時,僅能取得其自行申報之低額地價作為補償,此即立法以收買為制裁手段之意旨。
二、改良物補償費: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徵收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又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照價收買土地補償地價之發給亦適用之。土地上之改良物(如建物、農作改良物等)非屬照價收買之客體,惟其補償應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相關規定計付。
三、土地增值稅之扣除: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原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於發放補償地價時代為扣繳之。即政府於發給補償地價時先扣除土地增值稅,餘額方支付予原所有權人。
四、耕地承租人之補償: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被收買之土地若為出租耕地者,土地所有權人應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
(四)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之配套規定
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照價收買土地之程序,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於公告期滿三十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地價;逾期不領取者,依土地法第二三七條規定,得提存於法院,視為發給完畢。又依同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照價收買土地之補償地價,應於通知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發給;逾期未發給者,自第三十一日起,照地政機關公告之利率加給利息。
另依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照價收買土地及其改良物,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補償;二、改良物所有權人之申請補償;三、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或其他土地他項權利人之申請補償;四、耕地承租人之申請補償。各項補償均以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依各權利人之比例分配之。
(五)補償之發放及救濟
照價收買之補償地價,應於公告期滿後依施行細則所定期限發給。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補償地價如有不服,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於收受通知後三十日內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複核;對複核結果不服者,得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循序提起救濟。
(六)結論
照價收買制度乃我國平均地權之精髓,於申報地價偏低之情形,補償地價即以「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申報之地價」為準,此一安排具有兩層意義:其一,避免土地所有權人短報地價以規避稅負;其二,使土地所有權人於申報地價時須衡量稅負與被收買之風險,自我約束於合理之地價區間。透過此一機制,地價得以反映公平市價,落實漲價歸公之憲法精神。地政士於協助當事人辦理規定地價、重新規定地價或處理照價收買補償事務時,應切實掌握上開規範,妥適評估稅負與收買風險,以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