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乙、丙有繼承權
甲無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又已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第三順序的兄弟姊妹乙、丙為繼承人。依第1141條,同一順序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因此二人的法定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
二、未喪失繼承權
民法第1145條第1項列舉五款失權事由: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同條第2項並定第2款至第4款之事由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多年不往來或不願處理後事,尚不當然落入上述法定事由;題目也未說甲曾表示乙、丙不得繼承,故二人不喪失繼承權。
三、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兄弟姊妹的特留分,依(115年考試時有效之)第1223條第4款為其應繼分的三分之一。(附註:第1223條業經115年8月17日修正公布,依該次修正明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即116年2月17日生效;修正後各款依序為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祖父母,**兄弟姊妹已自特留分之列刪除**。本題係115年試題,仍應依修正前條文作答;116年2月17日以後發生之繼承,兄弟姊妹即無特留分可資扣減。)乙、丙各自的特留分為1,002萬元×1/2×1/3=167萬元。甲以遺囑將全部財產遺贈丁,致二人的特留分不足,乙、丙得依第1225條按不足額對丁行使遺贈扣減權;各得扣減167萬元,合計33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