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題涉及共有土地分割協議之效力、所有權人對占有人之物權請求權、取得時效抗辯,以及裁判分割之要件,茲依民法相關規定分述如下:
(一)甲、乙協議分割A地之效力及丙之地位
按民法第824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人達成分割協議者,僅於共有人間發生債權效力,必須完成分割登記,始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參照)。
本題甲、乙於90年間協議將A地分割為A-1地、A-2地,分別由甲、乙各自取得,惟雙方始終未辦理分割登記。故依民法第758條規定,物權變動尚未完成,A地仍為甲、乙各持分二分之一之共有狀態。
至108年甲死亡後,丙為甲之獨子,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丙繼承甲對A地二分之一持分之所有權,並概括承受甲之一切法律關係,包含與乙間未完成登記之分割協議。
(二)丙得否向丁請求拆屋還地,丁得否以取得時效抗辯
1. 丙之物權請求權
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同條第1項中段規定:「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即所謂「物上請求權」中之返還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
又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故共有人得以全體之利益,單獨行使物上請求權。
本題丁未經A地共有人甲(其後為丙)、乙之同意,擅自於A地一部分搭建B屋作為倉庫及車庫使用,係屬無權占有。丙身為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得請求丁拆除B屋(妨害除去請求權)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返還請求權)。
2. 丁之取得時效抗辯不能成立
按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民法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此即「取得時效」制度。
惟須注意者,取得時效之適用客體限於「未登記之不動產」。本題A地既經登記為甲、乙共有,自非未登記之不動產,丁無從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取得所有權。
雖民法第772條規定取得時效準用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如地上權、農育權等),惟丁係未經同意「擅自占用」之無權占有人,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占有,且A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亦無從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 取得時效不適用於物上請求權
退萬步言,縱令丁主張其占有已超過15年得拒絕拆除返還,亦無理由。蓋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物上請求權雖屬請求權,依司法院釋字第107號解釋及釋字第164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不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換言之,丙基於A地共有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定之物上請求權,並不因丁占有時間之長短而消滅。
從而,丁不得以其占有已超過15年為由拒絕拆除B屋及返還土地,丙之請求應有理由。
(三)丙得否另行請求裁判分割A地
1. 共有物分割協議之拘束力
按民法第824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得依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之裁判為之。共有人間達成分割協議者,依誠信原則及契約之拘束力,原則上各共有人應依協議內容履行。
惟學說及實務見解均認為,分割協議之拘束力,並非絕對。例如:
(1)協議內容違反公序良俗、強制禁止規定者,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無效;
(2)當事人受詐欺、脅迫者,依民法第92條規定得撤銷;
(3)協議顯失公平者,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
(4)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
2. 共有物分割之請求權及消滅時效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此即「分割請求權」。又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司法院釋字第107號及釋字第164號解釋認為,已登記不動產之物上請求權不適用消滅時效。
惟分割請求權之性質為形成權說(通說),非單純請求權,故不適用消滅時效規定。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已依協議分割者,即不得再請求分割(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990號判例參照)。
3. 已成立之分割協議與另行請求裁判分割
學說及實務通說認為(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共有人間既已就共有物達成分割協議,即生債權效力,應依協議履行;若一方拒絕履行協議內容者,他方得訴請履行(即訴請辦理分割登記及交付土地),不得另行請求裁判分割。
惟此項見解之適用,仍以「分割協議有效成立」為前提。倘分割協議有民法第74條規定之顯失公平、第88條錯誤、第92條詐欺脅迫、或第71條、第72條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事,得依各該規定撤銷或認其無效;分割協議經撤銷或無效者,原共有關係回復,得另行請求裁判分割。
至於本題,丙以「分割協議顯失公平」為由拒絕履行,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惟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蓋甲、乙協議於90年間成立,至甲死亡之108年已逾18年,丙繼承後縱欲行使撤銷權,亦已罹於除斥期間,無法主張撤銷。
從而,丙不得僅以協議顯失公平為由,拒絕履行原分割協議;亦無從另行請求裁判分割A地。除非丙能舉證該協議自始無效(例如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否則應依甲、乙原協議辦理分割登記,方為正辦。
【結論】
綜上所述,本題甲、乙未辦理分割登記,A地仍為共有狀態,丙繼承後得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丁占用A地建造B屋係屬無權占有,因A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取得時效規定,且物上請求權不因時效而消滅,丁不得以占有已超過15年為由拒絕拆除返還,丙之拆屋還地請求應有理由。又甲、乙原分割協議仍對共有人發生債權效力,丙以協議顯失公平為由拒絕履行,因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已逾,無法主張撤銷,故丙不得另行請求裁判分割A地,而應依原協議內容辦理分割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