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所謂受託人之忠實義務,指受託人應忠實地處理信託事務,避免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當利益。信託法對忠實義務之規定如下:
1.禁止享有信託利益: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但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時,不在此限(信託法第34條)。
2.禁止利益衝突:受託人不得將信託財產移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信託法第35條)。但下列情形不致發生利益衝突,例外不予禁止:
(1)受託人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者。
(2)受託人經由集中市場競價取得者。
(3)受託人有不得已事由經法院許可者。例如情況急迫。
(以上三款為信託法第35條第1項所定之除外事由。)
(4)另依信託法第35條第2項,前項規定於受託人因繼承、合併或其他事由,概括承受信託財產上之權利時「不適用之」;於此情形,並準用第14條有關信託財產權利不因混同而消滅之規定。此非第1項之第四款除外事由,而係整個第1項禁止規定不予適用之情形。
(二)受託人違反忠實義務(即違反禁止利益衝突規定使用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法律效果如下:
1.違反禁止利益衝突(§35第1項)之效果: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除準用第23條規定外,並得請求將其所得之利益歸於信託財產;於受託人有惡意者,應附加利息一併歸入(信託法第35條第3項)。所準用之第23條,係指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
2.前項請求權之時效:自委託人或受益人知悉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事實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信託法第35條第4項)。
3.違反禁止享有信託利益(§34)之效果:信託法就此未另設特別效果規定。受託人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者,其行為違反信託本旨,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依第23條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就其因此所得之利益,亦應本於忠實義務之法理歸入信託財產。
4.民法上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受託人負有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義務,如違反信託契約約定或法定應盡之義務,於委託人、受益人間可能構成**債務不履行**;如因而侵害受益人之權利,並可能另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與信託法上之歸入權、回復原狀及減免報酬請求得併存主張,惟不得就同一損害重複受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