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制度之核心,在於受託人本於信賴關係為受益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故信託法課予受託人嚴格之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其違反所生之法律效果,兼及行為效力、財產法上之歸入、債法上之損害賠償、信託法上之解任以及刑事責任,茲詳述如下。
(一)忠實義務之意義與規範依據
按信託法第22條規定:「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第34條規定:「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但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時,不在此限。」第35條第1項則明文:「受託人除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一、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者。二、由集中市場競價取得者。三、有不得已事由經法院許可者。」由上開條文可知,忠實義務之核心在於「受益人最大利益原則」,要求受託人不得使自己之利益與信託利益陷於衝突,並禁止自我交易、雙方代理、競業及混同管理等行為。其法理基礎在於信託係以信賴為基礎之法律關係,若任受託人圖利自己,將動搖信託制度之根本,故立法者以強行規定加以拘束。
(二)違反忠實義務之行為態樣
實務上常見之違反態樣,包括:1.自我交易:受託人以信託財產出賣或讓與自己,或自己之財產出賣於信託;2.雙方代理:受託人同時代理信託與相對人從事交易;3.競業行為:受託人經營與信託事業相同之業務以爭取客源;4.利益取得:受託人因處理信託事務之機會,自第三人取得佣金、回扣或其他利益;5.混同財產:受託人將信託財產與固有財產或他信託之財產混同管理,致無從區辨;6.第三人利益安排:受託人將信託利益移轉於與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上開行為均使受託人自身利益置於受益人利益之上,違反忠實義務之本旨。
(三)違反忠實義務之法律效果
1.行為無效:依信託法第35條第1項本文,受託人違反禁止自我交易之規定者,其法律行為無效。此項無效係屬絕對無效,受益人、委託人、其他受託人或利害關係人均得主張,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惟為保護善意第三人,於不動產情形仍應參酌登記公信力及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
2.歸入權之行使:信託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受託人違反第1項之規定,使用或處分信託財產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除準用第23條規定外,並得請求將其所得之利益歸於信託財產;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此即所謂「歸入權」,性質為形成權,使受託人因違反忠實義務所獲取之一切利益(包括轉售差價、代理費、回扣等),應歸入信託財產,以杜絕違反義務之誘因。其行使期間,依同條第4項規定,自委託人或受益人知悉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事實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3.損害賠償責任:依信託法第23條:「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受託人違反忠實義務致信託財產受損者,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得受報酬減免之不利處分。
4.解任受託人:依信託法第36條第2項規定,受託人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法院得因委託人或受益人之聲請將其解任。違反忠實義務情節重大者,當屬「重大事由」,受益人得聲請法院解任,並依同法第45條另行選任新受託人,以確保信託財產之安全。
5.行政與刑事責任:在營業信託之場合,違反忠實義務尚可能違反信託業法第22條、第27條等規定,受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於民事責任之外,若受託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利益,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並可能構成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其侵吞信託財產者,更可能該當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應併負刑事責任。
(四)受益人保護之多層次救濟機制
綜合上述,信託法對於受託人違反忠實義務,採取「行為無效+歸入+賠償+解任+刑責」之多層次救濟結構:行為效力之否定,使違法交易自始失其效力;歸入權之設計,使受託人不得因違法獲利;損害賠償使信託財產回復原狀;解任及選任新受託人則確保信託事務之繼續執行;刑事責任則具一般預防功能。此項規範體系,與英美法上「No Profit Rule」與「No Conflict Rule」之精神相互呼應,務使受託人不得藉信託地位以圖私利。
結論:受託人之忠實義務乃信託制度之命脈,其違反所生之法律效果並非單一,而係兼具行為無效、歸入權、損害賠償、解任及刑事責任之綜合效力。實務操作上,委託人或受益人應視具體情形擇一或併行主張,以全面保護信託財產之安全與受益人之合法利益。地政士在受託處理不動產信託登記事務時,亦應嚴守忠實義務,避免任何可能涉及自我交易或雙方代理之安排,以免承擔上開民、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