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記制度以「公示原則」與「公信原則」為兩大基礎,藉由公開不動產權屬狀態,建構交易安全。然而,地政機關所建置之地籍資料,包含登記名義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住址、所有權狀態及他項權利等,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如何於「公示原則」與「個人資料保護」間取得平衡,乃地政實務之重要課題。茲分項申論如下:
(一)公示原則之意義及制度功能
公示原則,係指不動產物權之變動,須透過登記、占有等外部可見之方式,使第三人得以知悉其權利狀態。我國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即明示登記之公示效力。
復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第759條之1:「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可見公示原則乃保障第三人交易安全之核心制度。
公示原則之具體實踐,即為地籍資料之公開查閱。然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施行後,須進一步權衡。
(二)地籍資料之公開類型與範圍
依土地法第79條之2第1項:「登記簿、地籍圖及登記申請書件之閱覽、抄錄或攝影,由登記機關依規定收費。」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者,以下列之一者為限:一、原申請案之申請人、代理人。二、登記名義人。三、與原申請案有利害關係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
至於地政機關公開之地籍資料,依「地籍資料電腦處理作業要點」及「地政電腦作業系統作業手冊」,分為下列三類:
1. 第一類謄本:包含全部登記資料,含登記名義人之完整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住址等個人資料。
2. 第二類謄本:隱匿登記名義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隱匿後4碼)、出生日期完整資訊及部分住址(僅顯示縣市區)等個人資料,僅顯示姓名及部分資料。屬一般民眾得查詢之公開資料。
3. 第三類謄本:依「電子化政府」便民服務需求,僅顯示部分必要資訊(如建物標示、面積、權利範圍等),不顯示登記名義人姓名。屬於自然人不限身分均得申請查詢之資料。
(三)申請類型之主體限制
1. 第一類謄本: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第1項,僅得由登記名義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被授權人申請;或經登記名義人同意者;或依法令得申請者,例如法院、檢察機關、稅捐稽徵機關等。
2. 第二類謄本:任何人均得申請。但隱匿個資以保護登記名義人。
3. 第三類謄本:登記名義人本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或得依法令申請者,得申請。其揭露範圍以維護當事人權益為主。
(四)線上申請及自動化機制
地政司近年推行「全國地政電子閘門」、「地政線上申辦系統」,民眾得以自然人憑證、工商憑證或行動自然人憑證登入後,線上申辦各類謄本。
申辦時,系統依其身分自動判斷可申請之謄本類型:
1. 一般民眾:可申請第二類、第三類謄本。
2. 登記名義人本人:可申請第一類謄本(含完整資料)。
3. 公務機關:依機關性質及法令依據,得申請第一類謄本。
4. 律師、會計師、地政士等專業人員:依其執行業務需要並經登記名義人同意,得申請第一類謄本。
(五)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符合法定要件。地政機關蒐集、處理及提供地籍資料,係依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等法令所為,符合個資法第15條第1款(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及第16條第1款(增進公共利益)之合法事由。
復依個資法第8條,蒐集個人資料時,應對當事人為「告知」;惟依第8條第2項第1款「依法律規定得免為告知者」,地政機關於辦理登記時,因符合此例外規定,無須個別告知。
關於地籍資料之揭露,依「地政機關提供登記名義人個人資料注意事項」,應遵守「最少資料原則」,僅揭露公開查詢必要之資料;對於敏感資料(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住址完整資料),原則上應遮匿,僅於登記名義人本人或經其同意之人申請第一類謄本時始予揭露。
(六)結論
我國地籍資料公開制度,已透過「三類謄本」分級揭露機制,於公示原則與個人資料保護之間取得平衡。第一類謄本提供完整資料予登記名義人本人及法定得查詢之人;第二類謄本隱匿敏感資料,提供任何人查詢;第三類謄本則更進一步限縮揭露範圍。地政士於協助當事人查調地籍資料時,應依其需求選擇適當謄本類型,並注意個資法之規範,避免不當揭露當事人個資。113年內政部地政司並進一步推動「不動產實價登錄2.0」、「線上化申辦」等便民措施,使公示原則與隱私保護更趨衡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