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稅條例對於不動產交換,採「分別計徵」之原則,此題涉及契稅稅基、稅率、稅額之計算,以及怠報金(即逾期申報之加徵金)之認定。茲分項申論如下:
(一)交換契稅之法律性質與稅基認定
依契稅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可知交換房屋(房屋本體未課土地增值稅)即為契稅之課稅標的。
復依同條例第5條第1項:「交換契稅,以交換時雙方各取得不動產之契價為計徵基礎,由雙方各按其取得不動產之契價計算稅額。」第6條:「契稅應由買受人、典權人、承受人、受贈人、分割人或占有人申報納稅。」交換契稅,乃由交換雙方分別申報、分別計徵,非以差額一次計徵。
至於「契價」之認定,依契稅條例第13條規定:「第二條所列各項契稅之取得契價,以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為準。但依第十一條取得不動產之移轉價格低於評定標準價格者,從其移轉價格。」本題既已給定甲、乙房屋之評定標準價格,自應以該標準價格為契價。
(二)甲應納契稅之計算
甲將其原有房屋(評定標準價格60萬元)交換取得乙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00萬元),甲為「取得不動產」之一方,應就其新取得之不動產計徵契稅。
契稅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交換契稅之稅率為2%。
甲應納契稅 = 100萬元 × 2% = 2萬元(新台幣,下同)。
至於甲另以現金補貼乙差額40萬元一節,因該現金補貼係用以補足房屋價值之差額,並非另一筆不動產移轉,故不另計契稅;惟若實際移轉價格(即補貼數額加原房屋契價)低於評定標準價格,依第13條但書,仍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本題甲取得之房屋評定價格為100萬元,最高即以此為稅基。
(三)乙應納契稅之計算
乙將其原有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00萬元)交換取得甲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60萬元),乙係取得不動產之一方,亦應就所取得之契價計徵契稅。
乙應納契稅 = 60萬元 × 2% = 1萬2千元。
值得注意者,乙雖另收受現金補償40萬元,惟該補償款並非取得不動產之對價,僅係交換差額之找補,依第5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乙所取得不動產之契價(60萬元)為計徵基礎,不應將補貼額自契價中扣除或加計。
(四)申報期限與怠報金之認定
依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
本題契約於102年4月1日成立,依第16條,申報期限為30日,即至102年5月1日屆滿(同條第2項另定有展延規定,茲略)。
復依契稅條例第24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不依規定期限申報者,每逾三日,加徵應納稅額1%之怠報金,最高以應納稅額為限。但不得超過1萬5千元。」
1. 甲於5月5日申報:甲已逾期申報。自5月2日起算,5日當日已逾4日,依「每逾三日加徵1%」之規定,逾期4日已超過1個3日週期(即0至3日為1個週期、4至6日為第2週期),故應加徵2%之怠報金。
甲怠報金 = 應納稅額2萬元 × 2% = 400元(不超過1萬5千元上限)。
2. 乙於5月7日申報:乙逾期6日,已涵蓋2個3日週期,故加徵2%之怠報金。
乙怠報金 = 應納稅額1萬2千元 × 2% = 240元。
說明:第24條所謂「每逾三日加徵1%」,於實務上向採「滿三日加徵一次」之計算方式(參財政部函釋意旨);逾期1至3日加徵1%、逾期4至6日加徵2%,依此類推,最高不得超過應納稅額,且總額不得超過1萬5千元。
(五)結論
綜上所述,甲、乙交換房屋,因雙方均屬取得不動產之人,分別構成契稅之納稅義務人。甲應納契稅2萬元,乙應納契稅1萬2千元;又契約於102年4月1日成立,法定申報期限至5月1日,甲於5月5日申報、乙於5月7日申報,均已逾期,應分別加徵怠報金400元及240元。地政士於協助當事人辦理交換登記時,宜提醒當事人注意契稅條例第16條30日之申報期限,避免增加無謂之怠報負擔,並善用同條例所提供之便民申報管道,以維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