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為之撤銷與契約之解除,雖均為當事人事後否定既有法律效果之手段,惟其法理基礎、適用範圍與法律效果皆有顯著差異;信託法第 18 條所定受益人之撤銷權,更係針對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所設之特別救濟,其行使有嚴格之要件限制。茲分述如下:
(一)法律行為之撤銷與契約之解除之區別
1. 概念與規範依據之不同:
法律行為之撤銷,係指法律行為成立後,因有意思表示瑕疵(如錯誤、被詐欺、被脅迫等)或其他法律所定之原因,由具有撤銷權之人以單方意思表示,使該法律行為自始歸於消滅之形成行為,其規範散見於民法第 88 條(錯誤)、第 89 條(誤傳)、第 92 條(詐欺、脅迫)及第 244 條(詐害行為撤銷)等。契約之解除則係契約有效成立後,因可歸責於他方當事人之給付遲延(民法第 254、255 條)、給付不能(民法第 256 條)或其他法定、約定解除事由發生時,由解除權人以單方意思表示,使契約之效力溯及消滅之形成權。
2. 適用客體之不同:
撤銷之客體不限於契約,舉凡單獨行為(如遺囑)、共同行為等一切法律行為,原則上均得為撤銷之對象;解除則僅以「契約」為客體,單獨行為無解除可言。
3. 發生原因之不同:
撤銷之原因,多基於意思表示之瑕疵或為保護債權人之撤銷權,著眼於行為當時之事由;解除之原因,則多為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不履行債務或情事變更等嗣後事由。
4. 行使期間之不同:
撤銷權之行使期間,民法因撤銷原因不同而異,例如錯誤撤銷自意思表示後 1 年(民法第 90 條),詐欺脅迫之撤銷則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 1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 10 年即不得撤銷(民法第 93 條);契約解除權則原則上於相當期限催告後行使,並無統一之除斥期間,惟得依民法第 257 條由相對人催告解除權人是否解除。
5. 法律效果之不同:
撤銷之效果,依民法第 114 條第 1 項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回復未為法律行為前之狀態,當事人間之給付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契約解除則依民法第 259 條規定,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並非適用不當得利之規定,且依民法第 260 條,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6. 對第三人關係之不同:
撤銷之效力原則上對抗任何人,惟為保護交易安全,特定撤銷(如民法第 92 條第 2 項)對善意第三人不得對抗;解除則僅生契約當事人間之回復原狀義務,原則上不影響第三人因契約所取得之權利。
(二)信託法第 18 條撤銷權行使之要件
按信託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受益人有數人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此項撤銷權,性質上屬保全信託財產之特別撤銷權,與民法第 244 條之債權人撤銷權同其法理,惟其行使有更嚴格之限制。
依信託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撤銷權之行使,以「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始得為之:
1. 信託財產為已辦理信託登記之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者:
此款係針對不動產、船舶、航空器、商標權、專利權等須以登記或註冊為公示要件之財產權。蓋此類財產權之信託關係已對外公示,第三人對於其為信託財產之事實,應推定為知悉,故縱第三人善意取得,受益人仍得聲請撤銷,以貫徹信託登記之公示效力。
2. 信託財產為已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其為信託財產之有價證券者:
此款係指股票、公司債券等有價證券,依其主管機關(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於券面或其他文件上明確載明信託意旨者,因已具備公示外觀,第三人應知悉其為信託財產,故得撤銷。
3. 信託財產為前二款以外之財產權,而相對人及轉得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受託人之處分違反信託本旨者:
就無從以登記或公示方式表彰之動產、債權等財產權,因無公示外觀,為保護交易安全,須相對人(即受託人之直接交易對象)及轉得人(即自相對人輾轉取得之第三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受益人始得聲請撤銷,採惡意主義,以平衡受益人保護與交易安全。
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受益人之撤銷權,自受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時起 10 年亦同,係除斥期間之規定。
(三)撤銷權行使之程序與效果
信託法第 18 條之撤銷權,須以「聲請法院」之方式為之,與民法第 244 條撤銷權同,屬須經訴訟途徑行使之形成權,而非單純以意思表示為之。受益人撤銷成功後,受託人之處分行為自始失效,受讓人應將信託財產返還於信託財產,以回復原狀。若信託財產已輾轉移轉,亦得對轉得人主張,但須符合上述惡意要件。
(四)結論
法律行為撤銷與契約解除,於概念、客體、原因、期間、效果及對第三人之關係上各有差異,不宜混同。信託法第 18 條之撤銷權,係為保全信託財產、貫徹信託本旨所設之特別救濟,惟為兼顧交易安全,立法者就不同類型之信託財產採取不同要件:登記註冊財產採絕對保護主義,有價證券載明信託採推定公示,其他財產則採惡意主義。地政士及不動產實務從業人員於辦理信託登記及處分時,應特別注意信託本旨之拘束,避免受託人違反信託意旨而生撤銷之風險,並維護受益人之權益及交易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