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1.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稅法第9條)
2.本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
(二)1.依第 17 條(自用住宅用地)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 (期) 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2.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稅法第41條)
(三)處罰規定(土地稅法第54條):
1.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適用特別稅率、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下列規定辦理(第1項):
(1)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三倍以下之罰鍰。
(2)規避繳納實物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應繳田賦實物額一倍之罰鍰。
2.繳納期限與強制執行(第3項):第1項應追補之稅額或賦額、隨賦徵購實物及罰鍰,納稅義務人應於通知繳納之日起1個月內繳納之;屆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