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記完畢後本應發給權利書狀,惟基於電子地政化、降低管理成本及尊重當事人意願等政策考量,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五條設有免繕發書狀之例外規定,茲就得免繕發之情形與立法意旨分述如下。
(一)發給書狀為原則,免繕發為例外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權利於登記完畢後,登記機關應即發給申請人權利書狀。所謂權利書狀,包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性質上屬於登記事項之公示文書,而非權利取得之要件。換言之,書狀僅為證明用,與登記簿冊本身並列為登記名義人之權利憑證;於書狀與登記簿不符時,應以登記簿之記載為準(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參照)。基此原則,書狀之有無並不影響權利之歸屬,故立法者於同條第二項以下設有得免繕發之例外規定。
(二)得免繕發權利書狀之情形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及相關條文,登記機關於下列情形,經申請人申請或依職權,得免繕發權利書狀:
1. 已登記之土地權利,因合併、分割、地目變更、面積增減、坐落或門牌整編等變更登記,原書狀仍可繼續使用者,得僅加註而免另繕發新書狀。
2. 申請人於申請登記時,書面聲明願拋棄書狀請領者,登記機關得免繕發。實務上常見於信託登記、預告登記及限制登記之相對人,書狀對其並無實益,故任由其拋棄。
3. 公有土地以管理機關名義登記者,因公務人員管理時不以持有書狀為必要,且書狀保管反增管理風險,故依同條規定免繕發。國家、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或其他公法人為登記名義人時,亦同。
4. 土地或建物上已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或其他禁止處分登記者,本不得任意處分,書狀之效用已受限,登記機關得免繕發。
5. 因法院判決、強制執行、徵收、繼承登記辦竣後,原所有權人之書狀因故無法收回者,登記機關得就喪失之書狀公告作廢,並對新權利人逕為登記不再繕發舊式書狀。
6.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登記完畢後,申請人聲明免繕發者,亦得免發。
7.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七條規定辦理書狀補給時,原書狀已公告作廢者,新書狀之繕發雖屬補給性質,惟若申請人嗣後另聲明拋棄,亦得免繕發。
(三)立法意旨之分析
免繕發書狀規定之立法意旨,應從制度演進及行政效率角度加以理解:
1. 簡化登記程序、降低行政成本:書狀之繕造、用印、保管及換發,須耗費大量人力、紙張及時間。對於不影響權利公示之變更登記,若仍一律繕發新狀,徒增程序負擔,故設例外以資簡化。
2. 配合電子地政之推動:自地政電腦化作業以來,土地登記資料已建置完整之電子地籍資料庫,民眾得隨時申領登記謄本以證明權利現狀,書狀之公示功能逐漸由電子謄本所取代。免繕發規定即為呼應無紙化政策、推動電子地政之配套措施。
3. 尊重申請人意願:書狀僅為權利之證明文件,非權利存否之要件。申請人若認為持有書狀並無實益,反增遺失或被冒用之風險,自應允其拋棄。第六十五條採「申請主義」,即在尊重當事人之自主決定權。
4. 降低公法人管理負擔:公有土地數量龐大,若每筆均繕發書狀並交由管理機關保管,極易因人事更迭而散失,並增加查驗負擔。免繕發規定使公有土地管理回歸電子化登記簿冊,有助於公共資源之有效運用。
5. 兼顧權利安全:對於已辦理限制登記之土地,書狀之存在反易被冒用辦理移轉,免繕發可預防糾紛,落實限制登記之保全功能。
(四)結論
綜上所述,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五條設有免繕發書狀之例外規定,係立法者於書狀公示功能逐漸被電子謄本取代之背景下,為簡化程序、降低成本、尊重當事人意願及落實限制登記功能所為之制度性安排。地政士受託辦理登記時,應主動向當事人說明免繕發之選項及其法律效果,並於申請書中明確記載拋棄之意旨,以避免日後爭議。又書狀縱經免繕發,登記名義人之權利並不因此受影響,仍得隨時以登記謄本作為證明,登記機關亦應於登記簿冊上明確註記,以維護地籍資料之完整與正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