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第17條乃出於國防安全與重要資源保護之考量,禁止特定七類土地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題示「鹽地」即列名其中。茲依現行法律及內政部解釋函令,分就「外國人」與「鹽地」之認定根據與內涵說明如下。
(一)「外國人」之認定根據
1. 法律依據:土地法第17條第1項所稱「外國人」,其認定應以國籍法為基礎,輔以土地法第18條互惠原則之規定。國籍法第2條規定,凡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或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者等情形,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是以,所謂「外國人」,係指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自然人,及依外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法人。
2. 自然人部分:凡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或經內政部核准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均屬外國人。具有雙重國籍而仍保有中華民國國籍者,依國籍法第2條之1規定,於我國境內仍以中華民國國民地位處之,不屬外國人之範圍。無國籍人於行政實務上比照外國人辦理。
3. 法人部分:依公司法第4條規定,外國公司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者,於登記範圍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惟在土地法第17條之適用上,外國公司仍屬外國人。又依內政部函釋,公司股東縱使全為國人,但依外國法律設立登記者,仍應以外國法人論。
4. 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居民另有規範: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取得我國土地另有特別規定,並未適用土地法第17條之外國人規定;港澳居民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條,原則上不視為外國人。
5. 互惠原則:土地法第18條規定,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該外國人之本國依條約或法律允許我國國民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採互惠主義。但此互惠原則不及於第17條所列七類土地,該七類土地縱然互惠,仍絕對禁止移轉於外國人。
(二)「鹽地」之認定根據與內涵
1. 法律地位:鹽地列於土地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立法考量乃因鹽屬國家重要民生物資(昔日且為專賣品),鹽業用地涉及財政收入及國民生活之安定,為防範外國勢力介入,遂禁止外國人取得。
2. 認定根據:
(1)地目認定:傳統上以地籍登記簿所載「鹽」地目為認定基礎。內政部88年7月14日台內地字第8889027號函釋指出,土地法第17條所列各類土地之認定,原則上以地目為準。雖民國106年起內政部已逐步廢止地目制度,惟舊登記簿地目記載仍具參考價值。
(2)使用分區或編定認定:地目廢除後,鹽地之認定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判斷;經編定為「鹽業用地」者,即屬本款所稱鹽地。其於都市計畫地區內,劃定為鹽業使用之土地,亦同。
(3)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依鹽政條例及相關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經濟部所主管之鹽業用地,可作為佐證資料。
3. 鹽地之內涵:
(1)曬鹽用地:直接從事海鹽生產所使用之鹽田,包括蓄水池、蒸發池、結晶池等設施所在之土地。
(2)鹽業附屬用地:與曬鹽生產直接相關之倉儲、運鹽道路、堤防、引水溝渠等附屬設施用地,依編定屬鹽業用地者,亦屬之。
(3)廢鹽田之處理:臺灣鹽業已於民國91年全面停止曬鹽生產,許多鹽田已廢置或轉作他用。惟依內政部函釋,鹽地若未依法定程序辦理變更編定,僅事實上停止使用,仍屬土地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鹽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三)違反規定之法律效果
依土地法第17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移轉於外國人者,其移轉行為無效;同條第3項就因繼承取得者,應於三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
(四)結論
綜上,土地法第17條之「外國人」係以國籍法為據,指未具中華民國國籍之自然人及依外國法律設立之法人,惟大陸、港澳居民另有特別規定。「鹽地」之認定原以地目為準,地目廢除後則以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之鹽業用地為準,其內涵包括曬鹽用地及附屬設施用地。廢鹽田未經變更編定者,仍受第17條之絕對禁止規範。此項立法旨在維護國家財政及民生安全,於今日全球化背景下雖有其檢討空間,惟在法未修正前,仍應嚴格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