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外國人之認定依據:
1.外國人包括外國自然人及外國法人,
2.依憲法第3條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反之,自然人不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即屬外國人。
3.旅居國外華僑,取得外國國籍而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其在國內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所適用之法令,與本國人相同;其在國內依法取得之土地或建物權利,並不因取得外國國籍而受影響(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作業要點第2點,105年考試適用98年3月27日版)。是此類雙重國籍之華僑,於土地權利之取得上不以外國人論。
4.另依民法第25條規定:「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故,依民法或我國其他法律成立之法人,即為本國法人,換言之,未依前述規定成立之法人(例如,依外國法律成立之法人),屬外國法人。
5.外國法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應先依我國法律規定予以認許,始得為權利主體;經認許之外國公司申辦土地登記時,應以總公司名義為之,並應檢附認許證件(當事人以電子處理方式查詢者,得免檢附)。外國公司依公司法第386條規定申請備案者,不得為權利主體。(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作業要點第4點,105年考試適用98年3月27日版)
※版本提醒:外國公司之「認許」制度,業經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廢除(同年11月1日施行),上開作業要點並已於108年3月21日配合修正。上述以認許為權利主體要件之敘述,係105年考試當時之規定,於現行法下已有變更。
6.另依土地法第18條規定:「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故,土地法第17條所稱之外國人,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之外國人為限。
(二) 「鹽地」之認定依據及內涵:
1.土地法第2條將土地依使用分為四類,其中第二類為直接生產用地,所列例示包括農地、林地、漁地、牧地、狩獵地、礦地、鹽地、水源地及池塘。因此,土地法第17條所稱「鹽地」,即第2條第二類直接生產用地中的鹽地。
2.至於「鹽地」之具體範圍,土地法並未進一步定義。學說上多認為宜解為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編定為「鹽業用地」之土地,或依都市計畫劃定為「鹽田區」之土地(此為學理解釋,非法規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