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出租之共有基地,共有人之一出售其應有部分時,基地承租人有優先購買之權: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另依土地法第 104 條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出租之共有基地,共有人之一出售其應有部分時,即發生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4項所規定之共有人優先購買權與第104條所規定之基地承租人優先購買權競合問題,依內政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10點第(七)款(104年考試時適用版本)**規定,本法條之優先購買權與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或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之優先購買權競合時,應優先適用後三者;故本題以第104條之基地承租人優先購買權優先。
(時點附註:106年12月1日修正後移列第11點第(六)款;112年8月22日修正全文並自113年1月1日生效後,現行規定移列第13點第(六)款。點次雖變動,本題競合結論不變。)
(二)其理由如下: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規定:「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故基地承租人優先購買權具有物權效力;土地法第34條之1則無類似規定,且**104年考試時適用之執行要點第10點第(六)款**明定該法條之優先購買權屬債權性質,故共有人優先購買權僅具債權效力。依同點第(七)款,二者競合時,應以第104條所定基地承租人優先購買權優先。
(時點附註:104年適用版本中,他共有人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106年12月1日修正後改為十五日,現行第13點第(一)款亦為十五日。現行點次與期間不得倒填為104年答案。)
(三) 土地法第 104 條規定優先購買權之屬性:以優先購買權之效力為準,可分為債權性質優先購買權與物權性質優先購買權二種,土地法第 104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因其第 2 項規定:「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是物權性質之優先購買權。
(四) 土地法第 104 條規定優先購買權發生時機:優先購買權屬形成權,需於買賣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如基地所有人僅通知優先購買權人價格,而未與第三人成立買賣契約者,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即尚未形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