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1.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出售在本法施行區域內之自用住宅用地,面積超過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應依土地所有權人擇定之適用順序計算至該規定之面積限制為止;土地所有權人未擇定者,應以各筆土地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計算之土地增值稅,由高至低之適用順序計算之。
2.本細則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尚未核課確定案件,適用前項規定。(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105年考試時有效之版本**)
(時點提醒:本條已於**110年9月23日修正**。現行第1項之面積上限已同時涵蓋本法第34條第1項**及第5項第1款**(即一生一屋之1.5/3.5公畝),未擇定時之順序並明定為「依本法第33條規定計算之土地增值**稅額**,由高至低」;第2項過渡規定亦相應修正為「本細則103年1月13日修正施行時適用本法第34條第1項或110年9月23日修正施行時適用同條第5項規定之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尚未核課確定案件,適用前項規定」。)
(二)次數限制及其例外:
1.面積限制(土地稅法第34條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3公畝或7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依同法第33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
2.次數限制(土地稅法第34條第4項):土地所有權人依第1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
3.不受一次限制之例外(土地稅法第34條第5項):土地所有權人適用前項(即第4項一次為限)規定後,再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受前項一次之限制:
一、 出售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一‧五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五公畝部分。
二、出售時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無該自用住宅以外之房屋。
三、出售前持有該土地六年以上。
四、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土地出售前,在該地設有戶籍且持有該自用住宅連續滿六年。
五、出售前五年內,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土地稅法第34條第5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