題示全新除濕機在交付時已有可能引發火災的零件瑕疵,已減少通常效用及安全性,乙首先應負民法上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至於不完全給付及消費者保護責任,須分別檢查其附加要件。
(一)物之瑕疵擔保
1.依民法第354條,出賣人應擔保標的物在危險移轉時,沒有滅失或減少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的瑕疵。可能失火不是無關重要的小缺點。甲並應依第356條從速檢查並在發現後立即通知;乙若故意不告知瑕疵,依第357條不得主張甲未依期通知。
2.依第359條,甲原則上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解除顯失公平時,只能請求減少價金。全新除濕機屬種類買賣,甲亦得依第364條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的同種類商品。
3.只有在除濕機缺少乙所保證的品質,或乙故意不告知瑕疵時,甲才得依第360條不以解除或減價為限,另請求不履行的損害賠償。第359條的解除或減價權,並受第365條所定通知後6個月、交付後5年的期間限制。乙故意不告知瑕疵時,依第365條第2項,僅不適用通知後6個月的期間;自交付時起5年的期間仍然適用。
(二)不完全給付
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謂:「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即以「瑕疵發生時點」與「可歸責性」區分兩套責任。(惟下級審裁判引用本決議時多以「雖謂」帶出,就出賣人未告知瑕疵之情形另認仍可能成立不完全給付,故契約成立前已存在之瑕疵是否一律排除第227條,實務上尚有不同見解。)題目稱零件「原即有瑕疵」,若指瑕疵在契約成立時已存在,依該決議應以瑕疵擔保為主,不能逕認同時成立第227條責任;若證據顯示瑕疵是契約成立後、交付前發生,才進一步適用第227條。
主張不完全給付時,甲須證明買賣契約存在、乙所為給付不符債務本旨及損害與因果關係;乙如欲免責,則應就不完全給付出於不可歸責於己的事由負舉證責任。給付能補正者,甲得依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補正及遲延損害;不能補正者,準用給付不能規定。若不完全給付另造成甲的其他財產損害,依第227條第2項請求;如造成生命、身體或健康等人格權損害,才另依第227條之1準用侵害人格權的損害賠償規定。
(三)消費者保護法的補充
若甲是以消費目的購買、乙為販賣該商品的經銷業者,另可能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商品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第7條);從事經銷的乙依第8條原則上與設計、生產、製造者連帶負責,但乙對損害防免已盡相當注意,或即使注意仍不能避免者,僅負較輕的價格範圍責任。這部分須以實際發生損害及法定因果關係為前提,不能把「可能失火」本身直接當作全部損害額。
結論:甲目前最直接的救濟是瑕疵擔保下的解除、減價或另行交付;民法第360條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及消保法的損害賠償責任,仍須分別具備各自的成立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