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記,依土地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係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其應登記之範圍,包括各類「法律行為」與「法律事實」所生之權利變動,並透過登記制度賦予公示與公信效力。茲依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及民法相關規定,析述其內涵並舉例說明如下。
(一)土地登記之範圍與類型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規定:「下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應經登記:一、所有權。二、地上權。三、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前發生之永佃權。四、不動產役權。五、典權。六、農育權。七、抵押權。八、耕作權。九、依習慣形成之物權。十、信託登記。」此即土地登記之客體範圍。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土地登記,係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並依下列分類辦理:(1)總登記;(2)所有權第一次登記;(3)所有權移轉登記;(4)他項權利登記;(5)變更登記;(6)更正登記;(7)塗銷登記;(8)消滅登記;(9)其他依法律規定之登記。
(二)法律行為所生之登記
法律行為,係指基於當事人意思表示而生之法律效果。其應登記之事項及範例如下:
1. 物權之設定:
(1)抵押權之設定:例如A向銀行借款500萬元,提供其所有不動產供擔保,雙方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並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應以書面為之,且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2)地上權之設定:例如A將其土地設定30年期之普通地上權於B,供B建造房屋使用,雙方應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登記後始生物權效力。
(3)不動產役權、農育權、典權之設定,均須登記始生物權效力。
2. 物權之移轉:
(1)買賣移轉:A以新臺幣2,000萬元將其房地出售予B,雙方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完竣後,B始取得所有權。
(2)贈與移轉:父親將其名下土地贈與子女,雙方訂立贈與契約後辦理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
(3)交換移轉:A、B雙方互易不動產,亦須各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3. 物權之變更:
(1)抵押權內容之變更:例如抵押債權額之增加、利息利率之變更、清償期之延長等,應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2)共有型態之變更:分別共有變更為公同共有,或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應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
4. 物權之消滅:
(1)抵押權之塗銷:抵押債權清償後,雙方應會同申請抵押權塗銷登記。
(2)拋棄:所有權人拋棄其所有權,應辦理拋棄登記。
5. 信託登記:依信託法第4條第1項規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例如A將其房地信託予B銀行管理,應辦理信託登記。
(三)法律事實所生之登記
法律事實,係指非基於當事人意思表示,而由法律規定當然發生法律效果之事件。其應登記之事項及範例如下:
1. 繼承:
(1)繼承登記: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同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例如父親死亡,其名下房地由配偶及子女共同繼承,繼承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辦理繼承登記。
(2)遺贈登記:被繼承人以遺囑將特定不動產遺贈予非繼承人者,受遺贈人應辦理遺贈所有權移轉登記。
2. 法院判決:
(1)勝訴判決:A起訴請求B移轉土地所有權,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後,A得單獨檢附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2)拍賣移轉:B之不動產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予C,C應持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拍賣所有權移轉登記。
3. 取得時效: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善意無過失10年)和平公然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例如A以所有意思和平公然占有他人未登記土地連續20年,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同理,地上權、不動產役權之時效取得,亦可請求登記。
4. 徵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土地徵收公告期滿後,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於需用土地人;需用土地人應辦理徵收登記。
5. 公用收用:例如國家因國防設備之需要徵收土地,徵收完竣後辦理徵收所有權登記。
6. 抛棄繼承之效果:因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致應繼分發生變動者,應於繼承登記中反映其效果。
7. 法人合併、分割、解散:例如二公司合併,存續公司繼受消滅公司之不動產所有權,應辦理合併移轉登記。
8. 重劃結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市地重劃完成後,應辦理重劃登記,重新分配之土地所有權及他項權利。
9. 其他法律事實:例如建物因火災滅失之消滅登記、地籍重測之變更登記、地震致地形變動之更正登記等,均屬法律事實所生之登記事項。
(四)登記之效力
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為「登記生效要件主義」。同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為「登記處分要件主義」。
故法律行為所生之物權變動,登記為「生效要件」;法律事實所生之物權變動,雖權利已先取得,登記為「處分要件」。土地法第43條另規定登記具有絕對效力,賦予登記公信力以保護善意第三人。
(五)結論
土地登記之範圍涵蓋所有權及七種法定他項權利、信託登記與依習慣形成之物權,所登記之權利變動原因可分為「法律行為」(如買賣、贈與、抵押權設定、信託等)與「法律事實」(如繼承、判決、時效取得、徵收、重劃等)兩大類。前者非經登記不生物權效力,後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透過此一完整登記體系,土地法第43條所揭示之登記絕對效力得以發揮,公示原則與公信原則乃為土地交易安全之重要支柱。地政士於辦理各類登記案件時,應正確判別其法律性質,方能援引適當條文及檢附正確文件,落實土地登記之公示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