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得依信託法第6條聲請法院撤銷詐害信託
1.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債權人的權利時,債權人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聲請法院撤銷。這是民法第244條詐害行為撤銷權在信託關係中的特別規定;其目的在防止債務人把財產移入信託,使一般債權人的責任財產減少。
2.甲對乙已有債權,乙在即將受強制執行時,把唯一財產A屋信託給丙,致乙欠缺足供清償的一般財產,客觀上有害甲的債權。甲得以乙、丙等法律上應列為被告的人為相對人,向法院請求撤銷該信託行為,並依撤銷判決請求回復使A屋重新成為乙責任財產所必要的登記,以供甲聲請強制執行。不能只寫成撤銷後所有權當然、自動回復而省略回復登記及相對效力問題。
3.依第6條第2項,撤銷原則上不影響受益人已取得的利益;但該利益尚未屆清償期,或受益人取得利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害債權者,不受保護。若信託成立後6個月內委託人或其遺產受破產宣告,依第3項並推定信託行為有害債權。
(二)信託成立已一年半,不等於撤銷權消滅
信託法第7條設有兩段除斥期間:
1.主觀期間: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2.客觀期間:自信託行為時起10年。
題目說甲「發現乙將A屋信託予丙已有一年半」,通常文義是甲現在才發現,而信託行為發生於一年半前。此時主觀1年期間應自甲現在知悉撤銷原因起算,並未因信託成立已過一年半而當然屆滿;客觀10年期間也顯未屆滿,故甲仍得行使第6條撤銷權。
只有在甲早於一年多前即已知悉「信託存在且有害其債權」時,才會因主觀1年期間經過而不得撤銷。因此,不能只因詐害行為已經過一年半,就推定債權人知悉也已經過一年;仍應以甲實際知悉撤銷原因的日期起算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