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題核心在於債務人乙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其唯一財產 A 屋信託予丙,是否構成詐害信託,以及債權人甲之撤銷權如何行使、有無除斥期間之問題,茲析述如下。
(一)甲得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聲請法院撤銷該詐害信託:
1. 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明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係立法者考量信託之獨立性可能成為債務人脫產之工具,乃特設撤銷權,使委託人之債權人得以排除信託財產獨立性之保護,回復責任財產,俾利債權之滿足。其性質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詐害行為撤銷權相當,惟信託法已自為規定,不再準用民法。
2. 詐害信託之要件,須具備:
(1)客觀要件:須有信託行為之存在,且該信託行為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使債權人就委託人之責任財產不能獲得完全清償。本題乙將其「名下唯一財產」A 屋信託予丙,乙之責任財產因而減損,甲之金錢債權即無從受償,客觀要件已然具備。
(2)主觀要件:學理上對於是否須具備詐害意思有無償、有償之分。倘信託行為屬無償,僅須客觀上害及債權即足;倘屬有償,則須委託人與受託人均明知有害及債權人之情事。本題乙於「將受法院強制執行之際」為此信託,依社會通念顯具詐害意思;而丙作為受託人,於受託當時已知悉乙瀕臨強制執行,難謂善意,故無論其屬有償或無償,皆可成立詐害信託。
3. 行使方式與效果:甲應向管轄法院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撤銷該信託行為。撤銷判決確定後,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三項之意旨,信託財產應回復為委託人乙之責任財產,甲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以下規定,對 A 屋聲請強制執行受償。又甲於提起撤銷之訴時,得一併聲請法院為財產保全之假處分,以防丙處分 A 屋而使撤銷實益落空。
(二)若該信託已逾一年六個月,則甲之撤銷權能否行使,須視除斥期間之計算而定:
1. 信託法第七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此係除斥期間之規定,期間經過則撤銷權當然消滅,非如時效得中斷或不完成。
2. 本題之適用:題示「甲發現乙將 A 屋信託予丙已有一年半之時間」,文義上係指「自信託行為成立至甲發現之時」已歷時一年六個月。依信託法第七條,主觀起算點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故須區分以下情形:
(1)倘甲於此一年六個月期間始知悉信託存在,則自其知悉之日起算,仍有一年之除斥期間可資行使;信託行為距今未滿十年,客觀期間亦未屆滿,甲撤銷權尚屬存在,得依前述方式聲請法院撤銷。
(2)倘甲於信託行為成立時即已知悉,惟拖延至一年六個月後始欲行使,則主觀一年除斥期間業已屆滿,撤銷權因而消滅,甲不得再行使撤銷權,僅能另循他途(如代位權之行使、刑事詐欺背信等告訴)尋求救濟。
3. 對甲之實益影響:除斥期間之經過,使撤銷權直接消滅,法院縱經審理亦應為駁回判決。實務上常見債權人因怠於行使而失權,故本題甲一旦發現詐害情事,應即評估自身知悉時點,並儘速於知悉一年內提起訴訟,俾免因除斥期間屆滿而喪失救濟。
4. 補充救濟途徑——縱撤銷權消滅,仍得另循以下方法保護債權:
(1)代位權之行使: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者,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之。倘乙對丙仍有信託監督權或變更受託人之權利,甲得代位行使。
(2)刑事責任:乙若有以詐害信託脫產之故意,可能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甲得提起告訴。
(3)破產程序:倘乙符合破產要件,甲得依破產法聲請對乙宣告破產,於破產程序中由破產管理人就詐害行為行使撤銷權。
綜上所述,甲就乙之詐害信託,原則上得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聲請法院撤銷,並請求受託人丙將 A 屋回復原狀,以供強制執行。惟撤銷權之行使須受信託法第七條一年(自知悉時起)及十年(自信託行為時起)除斥期間之限制,本題情形如以「自知悉時起算」未逾一年,甲之權利仍可保全;如已逾一年,撤銷權即告消滅,甲僅得透過刑事程序、代位權或其他民事責任尋求救濟。地政士於受理信託案件時,應特別審酌委託人之資力狀況及債權人結構,避免協助辦理可能構成詐害信託之登記,致生事後撤銷之風險,並維護不動產交易之安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