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題涉及土地增值稅之免徵情形及信託土地不課徵之規定,分屬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及第二十八條之三之規範範圍,茲分項說明如下。
(一)土地移轉時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
1. 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本文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下列情形免徵:
(1)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繼承非屬有償移轉,繼承人於再移轉時仍依被繼承人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計算,故繼承時不重複課徵。
(2)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主體為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無漲價歸公問題,故予免徵。
(3)受贈之私有土地:受贈予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立醫院或合於規定之公益法人者免徵。
2. 公益捐贈之免徵——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須符合:(1)受贈人為財團法人;(2)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自治團體;(3)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
3. 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被徵收之土地及尚未被徵收前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以鼓勵保留地之繼續持有並避免加重所有人負擔。
4. 區段徵收抵價地——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一:區段徵收以現金補償者免徵;領回抵價地者亦免徵土地增值稅,於領回抵價地後再移轉時,以原徵收補償地價為原地價計算課徵。
5. 自用住宅用地之優惠稅率(屬優惠稅率而非免徵):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土地增值稅按千分之十計徵;面積以都市土地三公畝、非都市土地七公畝為限。
6. 重購自用住宅退稅——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規定者,得申請就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7. 農業用地之不課徵——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惟受讓人於取得後五年內未作農業使用者,依同條第二項追補徵收。
(二)信託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三:
1. 法律依據: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下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三、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者,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四、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五、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2. 各款情形之分析:
(1)第一款(信託成立時委託人移轉受託人):受託人僅形式上取得所有權,實質權利並未變動,故不課徵。
(2)第二款(受託人變更):信託期間受託人變更,性質仍為信託財產管理權之移轉,非實質權利變動,不課徵。
(3)第三款(自益信託消滅):信託契約明定受益人為委託人者,信託關係消滅時土地回到原委託人,不課徵。
(4)第四款(遺囑信託消滅):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消滅時受託人將土地移轉受益人,依遺囑意旨而為,亦不課徵。
(5)第五款(信託失效):信託行為自始不成立、無效、被解除或撤銷時,土地回復原委託人所有,故不課徵。
3. 他益信託之處理:依土地稅法第五條之二規定,受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有償移轉所有權者,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將土地交付與委託人以外之歸屬權利人時,以該歸屬權利人為納稅義務人,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不適用第二十八條之三。
4. 不課徵與免徵之區別:「免徵」係本次移轉不課稅,將來再移轉時以本次移轉現值為新原地價;「不課徵」係本次移轉不課稅,但漲價總數額累積保留,俟再移轉時併入計算。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依第二十八條之三不課徵之土地,於再移轉應課徵時,以該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課徵。
(三)綜合說明與結論:
1. 信託不課徵之政策目的:信託係資產管理之重要工具,為避免重複課稅阻礙信託制度之發展,立法者就形式上之信託財產移轉採不課徵原則;惟為防止規避漲價歸公,採累積課徵方式,俟實質權利變動時再行課徵。
2. 地政士辦理信託登記之注意事項:(1)正確辨明信託類型(自益或他益),避免誤適用稅捐減免;(2)保存完整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資料;(3)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協助當事人依信託本旨辦理交付登記。
綜上所述,土地稅法就土地移轉之免徵情形,分別規定於第二十八條(繼承、公有土地、政府贈與)、第二十八條之一(公益捐贈)、第三十九條(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等條文;至於信託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規定於第二十八條之三之五款情形,主要針對形式上之信託財產移轉。地政士辦理相關登記時,應正確辨明免徵與不課徵之分別,並注意原地價之計算方式,俾保障當事人權益並避免日後稅捐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