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
1.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
2.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但以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為限:
(1)受贈人為財團法人。
(2)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
(3)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土地稅法第28條之1)
3.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售與需地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土地稅法第39條,**106年考試時有效之版本**)
(時點提醒:本條已於**110年5月21日修正**。現行第1項為「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售與需用土地人**者,準用之」;現行第2項就公共設施保留地增訂但書——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第一次免徵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課稅;並增訂第3項(非都市土地經開闢完成或依計畫核定供公共設施使用並完成使用地編定者,經需用土地人證明亦準用第1項前段,設相同但書)、第4項及第5項過渡規定。)
4.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其地價者,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但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因領回抵價地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而領取現金補償者亦免徵土地增值稅。區段徵收之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抵價地補償其地價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39條之1)
(二)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1.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28條之2)
2.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1)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2)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3)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者,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4)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5)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土地稅法第28條之3)
3.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39條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