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記錯誤或遺漏,乃登記制度公示力與公信力之重要瑕疵;其救濟途徑,攸關真正權利人之保障,茲依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及相關規定論述如下。
(一)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意義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前者重在「不符」,後者重在「漏未」,二者皆屬登記簿記載與真實狀態間之形式瑕疵,與民法第767條之物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所欲排除者不同。
實務上,例如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權利範圍、面積、地號、建號、抵押權金額、利息、存續期間等記載,與買賣契約書、判決書、繼承系統表或其他原因證明文件不一致者,即屬登記錯誤;而應一併登記之共有部分、限制登記事項漏未登載者,則屬登記遺漏。至於登記原因本身無效或得撤銷(如買賣契約因詐欺得撤銷),其性質屬實體權利爭議,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及實務見解,並非此處所稱之錯誤遺漏,應循民事訴訟救濟。
(二)登記完畢後發現錯誤遺漏之救濟措施
1. 申請更正登記:依土地法第69條本文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於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其申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若原登記係依法院判決辦理者,並應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此為最常見、最直接之救濟方式。
2. 訴願與行政訴訟:登記機關駁回更正申請或為違法之更正處分時,當事人得依訴願法第14條於收受處分書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不服訴願決定者,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
3. 民事訴訟:若錯誤遺漏涉及實體權利歸屬之爭議(如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所有人),真正權利人應依民法第767條提起塗銷登記或回復登記之訴;若侵害人有故意過失致登記名義錯誤,並得依民法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
4. 國家賠償:登記機關因故意過失致登記錯誤遺漏,造成人民權利受損者,受害人得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賠償。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定登記機關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過失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惟同條第2項另設「受害人故意或過失」之減免事由。
(三)地政機關得逕行更正之情形
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規定,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無須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核准。
具體要件有三:
1. 須屬登記人員之疏失:例如書手繕寫、電腦輸入或計算面積時之筆誤、漏字、誤打數字等,純為人為過失所致。
2. 須有原始原因證明文件可稽:必須能由原申請文件、契約書、判決書等資料一望即知正確內容,無待重新調查。
3. 不影響實體權利及第三人利益:若更正將牽動所有權人變動、權利範圍變更或第三人之既得權利,即逾越逕行更正之範圍,仍須依土地法第69條本文程序辦理。
地政機關逕行更正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後段,應將更正情形通知登記名義人及其他相關權利人,俾保障其程序參與權。又依內政部歷次函釋,逕行更正之態樣包括:地號、面積、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筆誤、權利範圍計算錯誤、共有人應有部分加總不符等情形,惟仍須個案判斷是否「無關實體權利」。
(四)結論
登記錯誤或遺漏制度,旨在於登記公信力與真實權利保護間取得平衡。原則上應由利害關係人申請更正並經上級地政機關核准,例外於純屬登記人員疏失且不影響實體權利時,始得由地政機關逕行更正並通知相關人。當事人若另涉實體爭議或受有損害,並得透過訴願、行政訴訟、民事訴訟及國家賠償等多元途徑謀求救濟,俾貫徹土地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立法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