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題涉及遺產稅之計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相關規定及其施行細則,並參酌財政部歷年解釋函令辦理。茲就林君之遺產總額、扣除項目、應納稅額,並比較單獨繼承與全體繼承之差異,分述如下。
(一)遺產總額之計算
依遺贈稅法第1條第1項,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次依同法第10條,遺產之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林君遺產項目之時價認定如下:土地甲2,000萬元、土地乙900萬元、土地丙1,200萬元、土地丁300萬元,房屋評定現值80萬元,活期儲蓄存款30萬元、定期存款100萬元。合計遺產總額為4,610萬元。
(二)免稅額及扣除額之認定
依遺贈稅法第18條第1項,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國民,自遺產總額中減除免稅額1,200萬元(107年適用金額)。
扣除額部分,應依同法第17條規定逐項認列:
1. 配偶扣除額(第17條第1項第1款):493萬元(107年適用金額)。
2. 直系血親卑屬扣除額(同條項第2款):每人50萬元,林君膝下2男2女共4人,計4×50萬元=200萬元。
3. 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同條項第4款):繼承人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人加扣618萬元(107年適用金額),次男為重度殘障,加扣618萬元。
4. 喪葬費扣除額(同條項第10款):123萬元(107年適用金額),為定額扣除,無待舉證。
惟須特別注意者,依遺贈稅法第17條第2項:「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之扣除,**如被繼承人之配偶或受扶養之直系血親卑屬拋棄繼承權者,不適用之**。」此乃實務界極為重要之關鍵條文。
(三)情形一:配偶、次男、長女、次女均拋棄繼承,由長男1人繼承
依前揭第17條第2項規定,拋棄繼承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卑屬之扣除額,均不得列入扣除:
1. 配偶扣除額:配偶拋棄繼承,依法不得扣除(493萬元剔除)。
2. 直系血親卑屬扣除額:僅長男實際繼承,得扣除50萬元;次男、長女、次女拋棄繼承,渠等之每人50萬元扣除額均不得列計。
3. 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次男雖為重度殘障,惟其已拋棄繼承,依第17條第2項,618萬元亦不得扣除。
4. 喪葬費扣除額:123萬元,依法仍應扣除(不受拋棄繼承影響)。
合計可扣除金額=50萬+123萬=173萬元。
課稅遺產淨額=遺產總額4,610萬-免稅額1,200萬-扣除額173萬=3,237萬元。
依遺贈稅法第13條(107年5月12日修正前舊制,本題107年1月死亡仍適用單一稅率10%;惟本案考量遺產稅課稅日為死亡日,依107年5月新法第13條為三級累進,亦以死亡日適用之法律為準),按10%計算:
應納遺產稅=3,237萬×10%=**323萬7,000元**。
(四)情形二:配偶及四子女均繼承
此時配偶扣除額、全部直系血親卑屬扣除額及身心障礙扣除額均得列計:
1. 配偶扣除額:493萬元。
2. 直系血親卑屬扣除額:4×50萬=200萬元。
3. 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618萬元。
4. 喪葬費扣除額:123萬元。
合計扣除額=493+200+618+123=1,434萬元。
課稅遺產淨額=4,610萬-1,200萬-1,434萬=1,976萬元。
應納遺產稅=1,976萬×10%=**197萬6,000元**。
(五)二者比較與結論
本案經精算可知,由長男1人繼承時,因配偶與其他子女拋棄繼承喪失扣除額利益,反致應納遺產稅高達323萬7,000元;若全體繼承人均繼承,扣除額充分運用,應納遺產稅僅197萬6,000元,二者差額達126萬1,000元。
由此可見,遺贈稅法第17條第2項拋棄繼承不得適用扣除額之規定,常使繼承人在租稅上承擔不利結果。實務上,繼承人若因債務問題考慮拋棄繼承,宜先諮詢專業意見,評估限定繼承(民法第1148條第2項)等其他選項,避免徒增遺產稅負擔。又依遺贈稅法第23條第1項,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同法第41條之1,繼承人為二人以上時,得由其中一人就其所繼承遺產,於繳清其所應負擔稅款後,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以利分別辦理繼承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