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土地登記原則上由登記權利人與登記義務人會同申請;但同規則另定得單獨申請、逕為登記或囑託登記者,從其規定。
(一)登記權利人
指因本次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或其既有土地權利所受負擔因登記而減少之人。判斷重點在於登記完成後,其不動產法上地位是否增加利益。例如:
1.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買受人因登記取得所有權,為登記權利人。
2.地上權塗銷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因地上權負擔消滅而回復完整所有權,為登記權利人。
3.抵押權設定登記:取得抵押權的債權人,為登記權利人。
(二)登記義務人
指因本次登記而喪失土地權利,或其土地權利因登記而增加負擔之人。判斷重點在於登記完成後,其不動產法上地位是否受不利益。例如:
1.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出賣人因登記喪失所有權,為登記義務人。
2.地上權塗銷登記:地上權人因登記喪失地上權,為登記義務人。
3.抵押權設定登記: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的所有權人,因其所有權增加抵押權負擔,為登記義務人。
因此,同一登記案件中應以「本次登記造成的權利取得、喪失或負擔增減」判斷雙方身分,而非僅以契約名稱或當事人稱謂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