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可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情形:
1.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69條)
2.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
(二)土地複丈過程,可逕行更正之情形:
1.依**111年考試時適用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106年1月9日修正發布之版本),**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1)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
(2)抄錄錯誤者。
2.同條第2項並定義二者(當時之文字為「前項所稱……;所稱……」,未標明款次):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三)二者差異:
1.登記之錯誤、遺漏可逕行更正,只限於登記人員記載時疏忽且有文件可稽者。
2.複丈發現錯誤,可逕行更正,只限純技術引起之錯誤或抄錄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