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違約金之約定,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並預為損害之填補,惟其數額若顯失公平,民法設有酌減之機制,以衡平契約自由與誠實信用原則。本題乙建商與甲所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附有沒收價金之違約金條款,於甲遲延給付第21期時被全部沒收,茲就法院酌減違約金之審酌因素及甲於乙未返還溢收違約金時之救濟途徑,分述如次。
(一)違約金之性質與酌減之法律依據
按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第2項則明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本題契約約定甲一期未付即沒收已付價金充為違約金,性質上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再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即違約金酌減之明文,學說與最高法院見解均認該條為強行規定,當事人縱有拋棄之約定亦屬無效(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蓋若放任當事人約定過高之違約金而不予酌減,將違反誠信原則並造成顯失公平之結果。
(二)法院審理酌減違約金時應考量之因素
1. 客觀事實標準:法院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時,應就一切客觀事實予以衡量。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揭示,違約金是否相當,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2. 主觀因素:包括債務人違約之原因、可歸責程度、違約之情節輕重等。本題甲已給付20期共400萬元,約占全部價金(24期共480萬元)逾八成(83.3%),且其違約原因係因疫情遭裁員之不可預期事由,並非惡意違約,可歸責性較低。
3. 損害程度:應斟酌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乙建商解除契約後,A屋仍可再行出售,其實際損害應僅為再次行銷之費用、利息損失及房價變動風險等,與被沒收之400萬元顯不相當。
4. 社會經濟狀況及一般客觀事實:包括當時房地產市場行情、債務人之經濟能力、雙方締約時之地位是否對等等。
5. 一般客觀事實衡量原則: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及93年台上字第909號判決亦闡明,違約金之約定如顯失公平,應由法院依職權酌減,且不待當事人聲請。
本題既經法院審理後認違約金以契約價金30%(即144萬元)為適當,則甲遭沒收之400萬元中,超過144萬元之部分(即256萬元)即屬「溢收違約金」。
(三)甲於乙未返還溢收違約金時之救濟途徑
1.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違約金經法院酌減後,逾酌減數額部分,乙之保有即失其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甲得向乙請求返還溢收之256萬元。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明示,違約金經法院酌減後,債權人就酌減部分所為之保有即構成不當得利。
2. 同時履行抗辯權之主張:本題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乙請求甲移轉登記A屋所有權以回復原狀,甲則對乙享有返還溢收違約金256萬元之請求權。二者基於同一契約解除而生,具有牽連關係。準此,甲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乙未返還溢收違約金前,拒絕移轉A屋所有權登記。
3. 訴訟法上之具體操作:甲於訴訟中得提起反訴或於本訴中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請求法院判決乙應於返還甲256萬元之同時,甲始負移轉A屋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即「對待給付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95號判例明示,債權人有對待給付義務者,債務人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法院應於判決主文諭知對待給付。
4. 利息請求:依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乙就溢收違約金之返還,自甲請求時起,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小結
綜上所述,法院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時,應就客觀事實、債務人違約原因與情節、債權人所受損害、社會經濟狀況及契約地位等綜合判斷。本題甲已繳逾八成價金,違約復係不可歸責之疫情因素,法院認以契約價金30%為適當,洵屬合理。至甲就溢收之256萬元,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並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乙未返還前拒絕移轉A屋所有權登記,且得請求對待給付判決,以維護其權益。違約金酌減制度兼顧契約自由與公平正義,乃民法債編之重要衡平機制,於本題中正可彰顯其保障經濟弱勢、防止權利濫用之規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