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解除契約及回復原狀
甲第21期價金遲延,符合雙方約定的解除事由,乙得依約行使解除權。解除是有效契約因解除權行使而溯及消滅,不能與「契約自始無效」混為一談。依民法第259條,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甲應將A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乙;乙原應返還所受價金,但契約另約定得將已付價金沒收充作違約金,故須再審查違約金是否過高。
二、違約金的性質及酌減
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未另約定性質時,違約金原則上視為損害賠償總額的預定。依第252條,約定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不論是賠償額預定性或懲罰性違約金,都可能適用。酌減是法院的裁量權,法院得依職權為之,甲也得起訴或於訴訟中主張;但法院不負替當事人蒐集全部證據的義務,主張過高的債務人仍應提出有利事實及證據。
三、法院應考量的因素
法院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誠信公平原則,綜合衡量:
(一)契約總價、違約金占總價比例及違約金性質。
(二)甲已履行21期、超過八成價金的一部履行情形,以及僅餘3期未付的違約程度。
(三)乙因甲違約實際所受的積極損害、所失利益、融資與再銷售成本,及甲如依約履行時乙可獲得的一切利益。
(四)A屋已先移轉並裝潢、解除後返還標的物的價值與狀態,及房地價格變動。
(五)甲、乙的履約情形、可歸責程度及其他足以判斷沒收全部已付價金是否顯失公平的事項。不能只因契約寫有「全部沒收」就一律照准,也不能只看乙是否證明實際損害一項即決定。
四、乙未返還酌減後餘額時,甲的抗辯
法院認違約金以契約總價30%為適當後,乙就超過30%的已收價金負返還義務。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353號裁定(111年12月30日)之主文:「出賣人依買賣契約將買受人給付之價金沒收充為違約金,經法院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至相當數額後,就出賣人應返還之金額,**屬不當得利性質**,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與自己因買賣契約解除後所負回復原狀之給付義務,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該案基礎事實與本題幾乎相同(價金分期、出賣人已先移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未付末期價金遭解約並沒收全部價金)。附帶說明條文銜接:民法第261條定契約解除後當事人之回復原狀義務準用第264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此即同時履行抗辯得以援用之法條基礎。
因此,乙尚未返還超收餘額時,甲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先行移轉登記返還A屋;法院應作成乙返還超收價金與甲返還A屋互為對待給付的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