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外國人取得我國土地,攸關國家安全、社會經濟發展與資源利用,土地法及相關法令採「平等互惠原則」並設有用途及程序之嚴格管制。本題就外國人取得我國土地之用途限制及程序,並就外國人能否取得礦地所有權,分述如次。
(一)外國人取得我國土地之基本原則:平等互惠
按土地法第18條規定:「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此即「平等互惠原則」,係外國人取得我國土地之先決條件。內政部公告之得享平等互惠國家名單,為實務認定之依據。
(二)外國人取得土地之用途限制
按土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為下列各款用途之一者,得取得土地:
1. 住宅。
2. 營業處所、辦公場所、商店及工廠。
3. 教堂。
4. 醫院。
5. 外僑子弟學校。
6. 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
7. 墳場。
8. 有助於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此外,土地法第17條第1項則明定下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林地、漁地、狩獵地、鹽地、礦地、水源地、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換言之,土地法第17條為「絕對禁止」之規定,第19條為「列舉許可」之規定。
(三)外國人取得土地之程序
按土地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依前條規定取得土地,應檢附相關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核准。」第2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前項之核准後,應即層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第3項規定:「外國人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取得土地,應先檢附開發計畫書、土地用途及使用配置等相關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函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第4項則明定外國人未依核准用途使用,或未於核准期限內依核准計畫完成使用,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核准並通知該管登記機關塗銷其土地權利登記。
具體申請程序大要:
1. 申請人檢附身分證明、互惠證明、用途證明等文件。
2. 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核准。
3. 如屬投資用途(第19條第1項第8款),須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4. 取得核准後,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
5.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層報中央地政機關(內政部)備查。
(四)外國人能否取得礦地所有權
1. 礦地之絕對禁止規定
按土地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五、礦地。」礦地涉及國家自然資源、戰略物資及國家安全,性質上不容外國人取得。此乃「絕對禁止」規定,不因締約國平等互惠或主管機關核准而例外。
2. 違反規定之效力
按土地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為強行禁止規定,屬民法第71條本文所稱「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之適用範圍。是以,外國人縱與礦地所有人簽訂買賣契約並支付價金,其物權行為亦屬無效,無從取得礦地所有權;倘已辦竣登記,登記應予塗銷。
3. 例外情形
土地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於該外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之配偶或一親等直系血親且共同生活者,如其取得該土地之原因係因繼承,得繼承取得。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年內,將該土地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開標售。」此為繼承取得之例外規定,僅限於配偶或一親等直系血親且共同生活之繼承情形,且須於3年內出售予本國人,逾期則公開標售。
4. 本題結論
本題外國人擬「購買」我國境內之礦地,性質上屬買賣之移轉行為,並非繼承取得,依土地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礦地不得移轉於外國人,買賣契約之物權行為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外國人不得取得礦地所有權。即令該外國人之本國法亦准我國人取得礦地,仍不能突破土地法第17條之絕對禁止規定。
(五)小結
綜上所述,外國人取得我國土地,須符合(1)平等互惠原則(土地法第18條);(2)用途限於土地法第19條第1項所列8款;(3)依土地法第20條程序申請核准、層報備查及辦理登記。至於礦地、林地、漁地、狩獵地、鹽地、水源地、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依土地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屬「絕對禁止」移轉於外國人之範圍,僅在配偶或一親等直系血親且共同生活之繼承情形下例外允許繼承取得,且須於3年內出售予本國人。本題外國人欲購買礦地,因屬移轉行為而非繼承,依法不得取得礦地所有權,買賣契約之物權行為無效。本制度兼顧外國人投資需求與國家安全,於我國土地法制中具有重要規範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