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關外國人取得我國土地之用途限制,依土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為供自用、投資或公益之目的使用,得取得下列用途之土地,**其面積及所在地點,應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法所定之限制**(同條第2項並定第1項第8款所需土地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1.住宅。
2.營業處所、辦公場所、商店及工廠。
3.教堂。
4.醫院。
5.外僑子弟學校。
6.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
7.墳場。
8.有助於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二)外國人取得我國土地所有權之程序,依土地法第20條規定:
1.一般程序:
(1)須經核准:外國人取得土地、變更用途或為繼承以外之移轉土地時,應檢附相關文件,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
(2)限時准駁並陳報備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前項之准駁,應於受理後 14日內為之,並於核准後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2.依有助於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取得地權之程序:應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再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
3.取得後之使用管制與失權效果(同條第3項、第4項):依第19條第1項第8款取得土地者,應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因故未能依核定期限使用者,應敘明原因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其未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三年內出售**;逾期未出售者,**得逕為標售**,所得價款發還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上有改良物者,得併同標售。該標售之處理程序、價款計算、異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三)依土地法第17條規定,下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1.林地。
2.漁地。
3.狩獵地。
4.鹽地。
5.礦地。
6.水源地。
7.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四)題示外國人欲購買我國境內之一筆礦地,依上述規定,外國人不得購買。